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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字第113、1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金莲、赵银莲与赵恒德、康细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莲,赵银莲,赵恒德,康细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113、1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金莲,女,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衡东县。申请执行人赵银莲,女,1972年8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执行人赵恒德,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执行人康细莲,女,194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二初字第296、2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赵恒德、康细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恒德、康细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康细莲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康细莲的银行存款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康细莲所有在银行的存款元至衡东县人民法院。三、冻结被执行人康细莲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丁岳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