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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代明、荆门市天朗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代明,荆门市天朗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代明,男,生于1965年2月1日,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天朗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龙泉大道10号(荆门市火车站邮电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85457996T。法定代表人:刘立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代明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天朗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被上诉人天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代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天朗公司偿还刘代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天朗公司对陈广富转款行为,不应认定为偿还刘代明借款。二、关于天朗公司对荆门市天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转款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不应认定为还款。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天朗公司抗辩的还款壹万元的事实认定。天朗公司答辩称,1、关于天朗公司对陈广富转款80万元,一审中,刘代明承认,系天朗公司根据刘代明的指示对陈广富转款,刘代明上诉称该转款系偿还其它债务。天朗公司认为其已经就债务的履行完成了举证责任,那么刘代明辩称该还款是偿还其它债务应该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转款并非刘代明所认为的孤证,而是由一系列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既有对公转账的凭证,又有两名证人的证词佐证,同时刘代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符合证据规则若干规定,同时又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概然性原则。2、天朗公司对天祥公司转款108万多元,属于天朗公司的转款行为,刘代明辩称转款属实,但认为该转款系两公司的业务往来款,不应认定为偿还刘代明借款,刘代明应举证证明,具体答辩意见与第一点答辩意见相同。天朗公司委托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荆门项目部付款给天祥公司108.48万元,对于委托付款108.48万元到刘代明实际控制的天祥公司刘代明予以认可,且转款的同时天祥公司将该款项同步转到刘代明及其近亲属名下,且天朗公司与天祥公司没有任何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债务。3、刘代明上诉称一审遗漏了天朗公司抗辩还款的壹万元事实认定,该理由不属于刘代明上诉抗辩的法定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审理是根据上诉人对其权利义务不服的部分提起的上诉进行审理,而并非针对对其有利的部分,一审刘代明辩称该1万元系其出借差旅费的还款,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刘代明上诉将此作为一项上诉理由,其诉讼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达到撤销一审判决的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天朗公司是秉承尊重司法判决的理念以及息事宁人的态度,是完全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在200万元立据之前,天朗公司已经偿付给刘代明95万元,有明确的对公转账。天朗公司因为刘代明的违规保全导致天朗公司经营濒临破产,现在完全靠民间高利贷维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代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朗公司偿还刘代明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天朗公司赔偿刘代明因诉前财产保全造成的费用1.25万元,3、由天朗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代明与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学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天朗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刘代明借款,刘代明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天朗公司和刘立学转账180万元、20万元。为监管资金的使用,刘代明随即到天朗公司任财务经理。后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天朗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就借得的资金向刘代明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代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月息3%计,收款人刘立学”,并加盖了天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1月28日、2月1日,天朗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刘代明指定的收款人陈广富还款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2016年7月8日、8月8日、9月8日、11月11日,天朗公司委托应付该公司工程款的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荆门项目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刘代明任法定代表人的荆门市天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还款495857.14元(209535.80元+286321.34元)、30万元、136246.94元、152719.28元,共计1084823.36元。经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未超过且自愿履行的不予干预。因此,天朗公司已偿还给刘代明的款项应按月息3%计算。该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至同年11月11日,分6次向刘代明还款1884823.36元。具体计算如下:1、2016年1月28日还款50万元,应还利息为36000元(200万元×3%×18天×1/30),多还的464000元(50万元—36000元)抵本金,本金尚余1536000元(200万元—464000元),2、2016年2月1日还款30万元,应还利息为6144元(1536000元×4天×3%×1/30),多还的293856元(30万元—6144元)抵本金,本金尚余1242144元(1536000元—293856元),3、2016年7月8日还款495857.14元,应还利息为196258.75元(1242144元×158天×3%×1/30),多还的299598.39元(495857.14元—196258.75元)抵本金,本金尚余942545.61元(1242144元—299598.39元),4、2016年8月8日还款30万元,应还利息为28276.37元(942545.61元×30天×3%×1/30),多还的271723.63元(30万元—28276.37元)抵本金,本金尚余670821.98元(942545.61元—271723.63元),5、2016年9月8日还款136246.94元,应还利息为20124.66元(670821.98元×30天×3%×1/30),多还的116122.28元(136246.94元—20124.66元)抵本金,本金尚余554699.70元(670821.98元—116122.28元),6、2016年11月11日还款152719.28元,应还利息为35500.78元(554699.70元×64天×3%×1/30),多还的117218.50元(152719.28元—35500.78元)抵本金,本金尚余437481.20元(554699.70元—117218.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反映在两个争议焦点中,即:一、刘代明与天朗公司的200万元资金往来是入股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天朗公司出具的收据应如何认定。二、该资金天朗公司是否已向刘代明返还或清偿完毕。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刘代明与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学系朋友关系,刘代明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天朗公司和刘立学转账180万元、2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后又到公司任职监管资金,双方均未提交合伙或入股协议。2016年1月10日,天朗公司向刘代明出具收据,明确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和利息标准。立据前双方虽发生了资金往来,但天朗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是清偿该笔借款,且清偿在先、立据在后,不对已清偿的部分予以扣减,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天朗公司理应按收据中的约定金额清偿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1月28日、2月1日,天朗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刘代明指定的收款人陈广富还款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2016年7月8日、8月8日、9月8日、11月11日,天朗公司委托应付该公司工程款的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荆门项目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刘代明任法定代表人的荆门市天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还款共计1084823.36元。上述还款合计1884823.36元,尚余437481.20元未清偿,足以认定,故对刘代明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代明称天朗公司的上述还款系还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刘代明还提出请求判令天朗公司赔偿其因诉前财产保全造成的费用1.2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在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了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的负担属人民法院决定的范围。刘代明同时出资7500元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该项支出并不是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刘代明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荆门市天朗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刘代明借款本金437481.20元,并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刘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刘代明负担25392元,荆门市天朗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48元。对于一审查明关于200万元借款转账、立据的事实,以及天朗公司向刘代明指定的收款人陈广富转账80万元、委托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荆门项目部(以下简称三局荆门项目部)向刘代明任法定代表人的天祥公司转账共计1084823.36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审予以认定。刘代明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了天朗公司抗辩的还款1万元的事实认定,认为该1万元是刘代明和刘立学私人的款项往来,称2016年刘立学在外面出差找刘代明借了1万元差旅费,天朗公司会计李小妹于2016年10月31日向刘代明转账1万元是还刘立学之前向刘代明借的差旅费1万元,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时候没有交代。关于该转款1万元,一审中,天朗公司会计李小妹出庭陈述,该1万元是刘代明给李小妹打电话说借1万元,李小妹跟刘立学说了,刘立学同意,李小妹就从自己卡上转给刘代明1万元。本院认为,关于该1万元转账,一审法院在认定还款事实时,并未将该款项认定为天朗公司偿还刘代明的本案借款,该认定有利于刘代明一方,且天朗公司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二审维持该认定。至于该转款1万元属何种款项,系刘立学偿还之前向刘代明借的差旅费还是刘代明个人向刘立学或天朗公司借款仍有争议,在此不作认定。只要该1万元款项不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至于是刘立学个人偿还之前向刘代明所借的1万元差旅费还是刘代明另行借款1万元,并不影响刘代明二审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争议焦点为:1、2016年1月28日、2月1日天朗公司向陈广富转款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刘代明借款;2、2016年7月-11月,天朗公司委托三局荆门项目部向天祥公司转账共计1084823.36元,是否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刘代明借款。(一)关于向陈广富转款80万元二审庭审中,刘代明的代理人主张,该80万元转账是天朗公司与陈广富之间的债权债务。称此前刘代明在天朗公司管理过财务,帮助天朗公司融资过,后来刘代明从天朗公司出来后,刘代明要求天朗公司把欠陈广富的钱还了,后来天朗公司就给陈广富转款了80万元。针对该80万元转账,二审庭审后,刘代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陈广富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其出庭证言、陈广富身份证复印件、李青梅向刘立学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收据1份、李青梅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1、陈广富出借60万元给李青梅后,李青梅再将款出借给天朗公司刘立学,后天朗公司向陈广富账户转账偿还本息共80万元。2、李青梅向刘立学共出借100万元,刘立学只还款60万元,剩下连本带息结算为借款,欠60万元,结算之后刘立学出具收据并加盖天朗公司财务公章,结算收据是向李青梅的女儿刘芳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陈广富出庭陈述,其与天朗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其与李青梅是老乡,李青梅找陈广富借钱说她老公朋友公司需要用钱,利息三分,于是陈广富分两次于2013年给了30万元现金和2014年给了30万元现金给李青梅。后来这两笔借款由一个公司向陈广富分别转账30万和50万元的形式偿还了本息,当时陈广富跟李青梅办理了条据的,后来因为款项还完了陈广富就将条据撕毁了。天朗公司质证称,1、陈广富的书面证明可能是陈广富出具的,这样的证词朋友之间随时可以写,但证明中的内容不一定具有真实性,天朗公司与陈广富没有债务关系。2、80万元转账是刘代明安排天朗公司会计打款给陈广富,这个事情也经过天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学同意,当时刘代明在天朗公司管理财务,指示天朗公司向陈广富打款,刘代明曾经说过他个人借过陈广富的款,偿还陈广富的款相当于还刘代明的借款。3、关于李青梅出具的证明,可能是李青梅本人出具的,但是内容不一定真实,李青梅是刘代明的老婆,该证据不能证明向陈广富的转款80万元是还给李青梅的借款。刘立学个人和李青梅之间曾经有过借贷关系,但是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了,天朗公司和李青梅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案向陈广富转账80万元与刘立学和李青梅之间的借贷没有关系。4、2016年4月11日的收据是真实的,该收据并非刘立学和李青梅之间借款的结算凭证,这张收据是准备找刘代明借钱,但是他没钱,就准备找他女儿刘芳借钱,上面没有约定时间和利息,结果他女儿不同意借钱,条子打了,天朗公司钱没有收到。这张收据跟刘立学和李青梅之间的借贷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有关系,收据上就会写李青梅本人名字而不是她的女儿刘芳。综上,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对陈广富的转账80万元跟李青梅和刘立学之间的借款有关系,该转账就是偿还本案刘代明借款。天朗公司提交了2张还款明细表和对应的转账明细的复印件,以证明刘立学和李青梅之前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其解释称,上述还款有的是转账到刘代明账户,有的转账到李青梅账户,有的转账到刘芳账户。这2张表上除了2016年10月31日的一万元以外,其他的明细都发生在2016年1月10日本案的200万借据之前,经统计还款数额达到172万,已经足以还清李青梅的款项。进而证明向陈广富转款80万元与刘立学与李青梅之间的借贷没有关系。刘代明对上述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经偿还李青梅的100万元,刘代明尾号为999与302的卡均是刘代明在天朗公司管理财务时使用的,向李青梅尾号7517的卡转账18万元,均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而李青梅向刘立学出借的100万元中有30万元发生在2013年9月27日,剩余的70万出借均发生在2014年4月8日和11月5日,不能说明已经偿还了李青梅的全部款项。因上述转账明细中有部分是从刘代明尾号303的卡转账至刘代明尾号为999卡,刘代明代理人称,上述两张卡均是刘代明在管理天朗公司财务期间用于公司经营,天朗公司称,尾号为302的卡是天朗公司在使用,尾号为999的卡是是刘代明私人在使用。尾号为302卡一般是用于天朗公司平常的支付施工费、职工工资和用这张卡转款刘代明个人。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关于刘代明尾号为302的卡是天朗公司在使用,刘代明尾号为999的卡是刘代明私人使用,一审中的证人天朗公司会计李小妹出庭作证予以了证明。关于天朗公司向陈广富转账80万元,刘代明先是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该款为天朗公司和陈广富之间的债权债务,后提交证据证明是偿还刘立学和李青梅之间的借款,天朗公司主张该转账是偿还本案刘代明借款200万元中的款项,并否认天朗公司与陈广富个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否认在该80万元转账之前刘立学和李青梅之间还有未还清的借款。本院认为,1、关于刘立学与案外人李青梅之间是否有未还清的借款,天朗公司刘立学和刘代明有争议,而本案是审理天朗公司和刘代明之间的200万元借贷纠纷,对于刘立学和李青梅之间有多少借贷往来款项、已经偿还多少、是否办理了结算,因涉及到刘立学和案外人之间的多份转账凭证、以及借款利息的约定等,本案中不宜对刘立学与李青梅之间的借款作实质性审查。2、从还款人天朗公司的意思表示来看,其向陈广富转账是偿还刘代明的借款,并非偿还李青梅的款项,该点从天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学和公司会计李小妹的出庭陈述可以看出。证人李小妹一审出庭陈述,刘立学和刘代明曾经都跟其说过,向陈广富转账80万元是偿还刘代明的钱,偿还刘代明的钱打到陈广富账上的原因是,刘代明和刘立学都说过,钱是刘代明找陈广富拿的,所以还款给陈广富。刘立学二审中陈述,该80万元转账是刘代明安排天朗公司会计李小妹打款给陈广富,这个事情经过了刘立学同意,因刘代明曾经说过他个人借过陈广富的款,还陈广富的款相当于还刘代明的借款。综上,该80万元转款的具体经办人天朗公司会计李小妹的出庭证言与刘立学二审中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该80万元转账是天朗公司偿还本案诉争的刘代明借款。3、至于李青梅与刘立学之间的借款是否还清、是否已将该陈广富的转账80万元算作了刘立学偿还李青梅的借款并予以了扣减后重新办理结算出具了条据,在本案中不作实体审查,对陈广富的转账80万元在本案中作为了天朗公司偿还刘代明的借款200万元,那么该80万元不能再算作另外借贷往来的还款。(二)关于向天祥公司转账的108.48万元刘代明主张,一审认定向天祥公司转账108.48万元是偿还刘代明的个人借款200万元错误,天朗公司、天祥公司、刘代明三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天朗公司与天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的经济行为应为两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二审庭审中,其提交天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委托付款协议1份、工程统计表1张、银行存款日记账2页,以证明天朗公司委托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将工程款支付给天祥公司,是因为天祥公司的工程需要,该转款108.48万元不是对本案刘代明200万元借款的还款。天朗公司质证称,天祥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天祥公司刻意制作的假证,是一审庭审结束后天祥公司自己写证明自己盖的章,委托付款协议提交的是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其它证据不知从何而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天朗公司主张,其与天祥公司没有任何业务与合同关系,若天祥公司认为与天朗公司有业务往来,应提交合同证明;其委托三局荆门项目部向天祥公司转账108.48万元是偿还刘代明个人借款200万元。向刘代明还款为何转账至天祥公司账户,是因为:1、刘代明担心天朗公司没钱还,知道天朗公司在三局有工程款,要求用三局工程款来偿还;2、三局工程款的支付只能对公帐户不能对个人,所以转账到了刘代明任法定代表人的天祥公司账户。3、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代明,由刘代明实际控制,在宜昌××县做工程项目,由刘代明一人控制经营管理,虽然天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学也是天祥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之一,但刘立学没有履行任何管理与出资行为。一审中,天朗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以证明108.48万元转账至天祥公司后,刘代明同步将其中大部分款项转账给刘代明个人以及其近亲属的账户,也可以证明该款是偿还刘代明的200万元借款。刘代明认为,天祥公司将收到的上述转款又转入刘代明及刘代明亲属的账户上属于天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天祥公司多是使用刘代明个人或者亲属刘芳的卡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开支,该转账与偿还刘代明的个人借款无关,不能证明该108.48万元转账系偿还刘代明个人的200万元借款。庭审后,刘代明针对该108.48万元转款,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祥公司与天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2、中国通信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宜昌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3、荆门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兴山宽带光网改造青华村、高华村等FTTH工程项目施工合作订单复印件4份;4、委托付款协议原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还刘代明);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天朗公司和天祥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天祥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已由天朗公司办理了结算,金额为106万元,最终证明天朗公司支付给天祥公司的108万元款项属于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资金帐,与本案借款无关。刘代明本人到庭解释称,天朗公司和天祥公司约定把2016年1月1日起天朗公司在兴山承接的工程全部交给天祥公司施工,然后施工所得归天祥公司所有,上述证据3对应的4份订单是2016年1月1日以后由天祥公司接手部分天朗公司没有做完的工程,天祥公司接着做完后,办理了竣工资料验收以后,由天朗公司将4份订单与第三方办理了工程结算,以抵偿天朗公司通过三局荆门项目部支付给天祥公司的108万元,所以天朗公司将4份订单收回了。对于刘代明提交的5份证据,天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1协议书,先是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后经天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学仔细查看后,称该协议内容是真实的,要求以法定代表人刘立学之后的意见为准,也就是说该公司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天朗公司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天朗公司和天祥公司有业务往来或经济往来,称这个协议是三局要求签订,因为兴山的项目在此之前一直由天朗公司在施工,三局根本不知道天祥公司和刘代明,此协议只能证明天朗公司同意将2016年以后的工程移交给天祥施工。认为证据2、证据3达不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108万元是荆门施工的款项,106万元这个工程是天朗公司做的,不是天祥公司做的。刚开始订单由天祥公司签订,天祥公司刘代明想把订单占为己有,天朗公司后来发现不是天祥公司做的工程,于是收回订单由天朗公司结算,106万的工程款天朗公司对三局还没有结算完。该订单工程款106万元与108.48万元的委托付款没有任何关系,天祥公司是2016年以后进的场。订单名称虽然叫2016年兴山宽带光网改造合作订单,但施工时间并不是在2016年,是在2014、2015年就施工完工了,是2016年才正式立项。关于证据4委托付款协议,由刘立学签字加盖天朗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之前质证刘代明说过这个协议是草签的,故不能真正达到委托付款或者证明目的,这份委托协议没有任何价值,如果这个委托付款协议在三局保管,这个原件是拿不出来的,这份协议正好证明天朗公司委托三局向天祥公司转账108万元是偿还刘代明的借款。关于证据5兴山网络部出具的证明,所有工程不管天祥公司还是天朗公司施工,都是代表三局的工程,三局是中标单位,天朗公司和天祥公司都是三局的施工单位,最终都是由三局确定工程是由谁做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代明参加验收的工程就是天祥公司参加施工的工程,只能证明是三局的工程。庭审后,天朗公司针对该108.48万元转款,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收款协议7份及工程统计表1张,对应金额108.48万元,以证明天朗公司交给三局的委托付款协议与刘代明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不一致,刘代明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不能判断真实性;2、刘立学、刘代明、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宜昌项目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刘代明提交的4份订单上的工程均不是天祥公司所做,刘代明欲将该工程项目占为己有,被发现后订单由天朗公司收回并出具了三方协议,经确认订单上的工程项目是天朗公司和其他公司在2016年1月1日以前施工并完成,只不过工程在2016年才立项。刘代明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1,天朗公司提交的委托收款协议是真实的,而刘代明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是总协议,针对之后的每笔付款三局要求严格按照财务规定分别出具委托协议,故天朗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7份与刘代明提交的委托付款总协议并不矛盾,不能证明刘代明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是虚假的。刘代明解释称,自己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原件由刘代明持有,是因为之前跟刘立学草签了一份委托付款协议,拿去交给三局总公司的时候,公司财务说协议要规范,签名要详细要针对每笔付款分开签订,就将该总协议原件退还给刘代明了,由刘代明持有,三局没有留存。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了天朗公司是把这108万元转给天祥公司后,这两个公司在三局宜昌项目部做的一个清算,是天朗公司2016年11月11日最后一笔委托转款之后相隔8天在2016年11月19日做的清算,正好证明该108万元是天朗公司和天祥公司之间的往来资金账,与刘代明个人无关。关于天朗公司委托三局向天祥公司付款108.48万元应如何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1、天朗公司主张,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学跟刘代明口头协商过,委托付款给天祥公司的108.48万元算作天朗公司偿还刘代明的200万元借款,但刘代明并不认可,称转账给天祥公司的款项不可能是偿还给刘代明的个人借款200万元,天祥公司与刘代明是不同的主体,而天祥公司的股东是刘代明、刘立学两人,各自占股份50%,对天祥公司的转账与偿还刘代明个人借款无关。从上述来看,天祥公司与刘代明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表明天朗公司与刘代明达成合意,天朗公司委托三局向天祥公司转账108.48万元是偿还刘代明个人的200万元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刘代明曾授意天朗公司向天祥公司转账108.48万元用于偿还刘代明个人借款200万元。2、刘代明辩称,向天祥公司的转账108.48万元系天朗公司和天祥公司的业务往来款。(1)刘代明提交了天朗公司与天祥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以证明天朗公司将三局在兴山县分公司所承接的所有通信业务自2016年1月1日起交给了天祥公司,由天祥公司施工,归天祥公司所有。(2)三局宜昌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2016年三局宜昌项目部与天祥公司签订了4份2016年兴山宽带光网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作订单,共计合同价款106万元左右,后天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天朗公司将上述4份订单收回,天祥公司没有在三局结算该106万元订单合同账。(3)刘代明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天朗公司对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刘立学的签名和天朗公司公章无异议,该委托付款协议具有真实性,虽然该委托付款协议最终没有交三局留存,但刘代明的解释合乎情理,该委托付款协议系天朗公司和天祥公司之间达成的合意,从该委托付款协议内容来看,天朗公司委托三局向天祥公司付款,是根据天祥公司在宜昌××县的工程需要。(4)天祥公司与三局宜昌项目部签订的4份合作订单有三份显示施工进度计划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日,有一份订单显示施工进度计划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上述4份订单显示施工时间均为2016年1月1日之后,按照天朗公司与天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形式上来看应为天祥公司施工,对应的工程款项应由天祥公司所得,而天朗公司将4份订单收回与三局办理结算,刘代明解释称是为了偿还之前委托付款的108.48万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天朗公司称上述订单工程均系天朗公司和其他公司实际施工,天祥公司未参与施工,且签订了三方协议进行确认,但是天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即三方协议并不能显示出此内容,其证据达不到该证明目的。综上,天朗公司主张其委托三局转账给天祥公司的108.48万元是偿还刘代明个人借款200万元证据不足,天朗公司和天祥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两公司之间针对三局的工程款有争议,故一审认定该转账108.48万元为偿还刘代明的个人借款200万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退一步讲,即使天朗公司不认可与天祥公司有业务往来或其他经济往来,认为其不应该支付天祥公司108.48万元,其也可以向天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天朗公司的权益。综上,二审认定,2016年1月28日、2月1日天朗公司向陈广富转款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系偿还本案刘代明200万元借款。而天朗公司委托三局荆门项目部向天祥公司共计转账1084823.36万元,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刘代明个人的200万元借款。一审计算本息,对于已偿还部分按月息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未提异议,二审按此方式计算。关于本案2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有两笔,分别按一审计算方式核算如下:1、2016年1月28日还款50万元,应还利息为36000元(计算方法为:200万元×3%×18天×1/30),多还的464000元(计算方法为:50万元-36000元)抵本金,本金尚余1536000元(计算方法为:200万元-464000元)。2、2016年2月1日还款30万元,应还利息为6144元(计算方法为1536000元×4天×3%×1/30),多还的293856元(计算方法为:30万元-6144元)抵本金,本金尚余1242144元(计算方法为:1536000元-293856元)。对于未还本金1242144元,应自2016年2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刘代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二、荆门市天朗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代明借款本金1242144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三、驳回刘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4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刘代明负担12061元,荆门市天朗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0元,由刘代明负担10161元,荆门市天朗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5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