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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世田与郭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田,郭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624号原告:陈世田,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代昌,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世田诉被告郭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代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郭代昌以办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拾万元(其中陈世田6万元、陈代慧4万元),约定月息两分,被告亲笔书写借据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期到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一直拖延到2015年8月21日,双方又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并重新书写借条。至今被告借款及利息均未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代昌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郭代昌向原告陈世田的女儿陈代慧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2分计算。100000元借款本金里,有原告陈世田的50000元本金(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外的50000元是陈代慧转账支付。2015年8月21日,被告郭代昌就原告陈世田的50000元借款本金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条,认可郭代昌借陈世田现金60000元(本金50000元和2015年8月21日之前的未付利息10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世田现金6万正(大写陆万元正),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底前付本息不误。此据。借款人郭代昌,2015年8月21日。”原告陈世田陈述被告郭代昌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借条后未支付过借款60000元的本息。现由原告陈世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代昌向原告陈世田借款50000元,加上2015年8月21日之前的未付利息10000元,双方结算后将未付10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郭代昌重新出具借条,认可借款本金为60000元,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郭代昌清偿。2、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对此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代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世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郭代昌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