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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9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明兴与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兴,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808号原告:杨明兴,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翰青,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平,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杨明兴与被告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支付以2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1月28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270,000元,作为家庭生活周转资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赵杰出具借条,上载“今借给赵杰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2016年2月7日,被告赵杰出具借条,上载“今借给赵杰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2016年3月9日,被告赵杰向原告杨明兴出具借条,上载“今杨明兴借给赵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共1个月”。被告于同日作为借款人(乙方)出具借款合同,上载“现因乙方需要周转资金,向甲方提出借款,甲方通过考证后,同意借款给乙方,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信守。一、乙方本次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其中甲方当面给予乙方现金叁万元整,另有柒万元,甲方将汇入乙方的个人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本笔借款期限定为1个月;……”借款合同还对违约等作出约定,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上载“今本人已收到杨明兴向本人交付的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6年3月14日,被告赵杰出具借条,上载“今借给赵杰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共1个月”。2016年3月27日,被告赵杰出具借条,上载“今借给赵杰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共1个月”。2016年4月24日,被告赵杰出具借条,上载“今借给赵杰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款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方式包括:通过案外人朱某的银行账户转账、通过朱某的支付宝及微信转账及现金交付。被告还款也均转账至朱某账户,并由朱某按时间顺序将借条返还给被告,现在原告提交的借条均为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原告另表示其2016年3月27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000元利息。原告提供的朱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朱某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向被告转账153,8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8日向朱某转账116,400元。原告提供的朱某工商银行交易回单显示,朱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35,000元。原告提供的朱某微信记录、支付宝账单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朱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200元,并按被告指示向案外人张法锋转账30,000元。朱某到庭陈述称,其与被告之间的转账往来除2016年4月2日及2016年4月16日系被告父亲向其的借款外,其余均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还款往来。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回单、微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杰向原告杨明兴借款27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告交付借款时先扣除的利息1,000元应从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借款本金应以269,000元计,并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逾期利息。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还款,已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明兴借款269,000元;二、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兴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赵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