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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冯桂兰、信春山与黄佩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桂兰,信春山,黄佩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桂兰,女,1952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春山,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佩香,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冯桂兰、信春山与黄佩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桂兰、信春山,被上诉人黄佩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桂兰、信春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佩香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佩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冯桂兰、信春山家的狗平时在家都用束犬链拴着。出院遛狗从来不把束犬链取下来。黄佩香行驶电动三轮车速度超快,完全是自己翻车受伤,与冯桂兰、信春山没有关系。二、一审中黄佩香自己都没有说过转院,更没有转院手续及转院住院手续。实际情况是黄佩香弄虚作假,买通医院的耿某,耿某私自给黄佩香开了11张诊断书。这些都是违法的,一审法院采用这些诊断证明书是完全错误的。三、黄佩香本就是轻微伤。只是在平谷区医院留院观察三天,一审判决中没有分清责任,没有计算过程和方法。四、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本案争议事实双方陈述完全不一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第二次开庭黄佩香又找不在现场的假证人。黄佩香辩称,黄佩香一审证据确凿,提供了人证、物证、录音带,可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黄佩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信春山、冯桂兰连带赔偿医疗费26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29843.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清晨,冯桂兰在平谷区峪口镇南杨桥医院旧址附近遛狗时,适有黄佩香骑电动三轮车途经此地,因冯桂兰未用束犬链牵制该狗,狗扑向黄佩香致黄佩香摔倒受伤。事发后,黄佩香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并在急诊留观三天。出院时信春山将黄佩香自医院送回家中。出院后,黄佩香遵医嘱复查,之后黄佩香又转至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多次就医。经诊断,黄佩香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黄佩香诉至法院,要求信春山、冯桂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信春山、冯桂兰持答辩理由不同意黄佩香之诉讼请求。另查,黄佩香受伤后就医时,其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电子病历中写明:“辅助检查:核磁见肩胛下肌腱损伤,暂保守治疗”;冯桂兰系信春山之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照片、北京市120救护车收费清单、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电子病历、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MRI检查报告单,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北京市荣昌利达纺织品经营部证明、劳动协议及证人胡某、许某、饶某、张某1、侯某、张某2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冯桂兰遛狗未用束犬链牵制,该狗将黄佩香致伤,冯桂兰作为动物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佩香要求信春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黄佩香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一项,依据相关票据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鉴于其受伤后曾在急诊留观三天,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依据其伤情和急诊留观时间予以酌定;误工费一项,依据其伤情和就医情况,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酌定;护理费一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须专人护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依据其伤情和就医的次数、路程予以酌定;车辆损失一项,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桂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佩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331.47元;二、驳回黄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信春山、冯桂兰自述,足以认定冯桂兰在遛狗时未用束犬链牵领,并致使黄佩香受伤的事实,冯桂兰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信春山、冯桂兰上诉称事故系黄佩香自己翻车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黄佩香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或酌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冯桂兰、信春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桂兰、信春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卢圆圆书 记 员  高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