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智勇与XX、刘国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352号原告:刘智勇(曾用名刘志勇),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丹,长沙市望城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被告:刘国寿,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刘智勇与被告XX、刘国寿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刘国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5万元;2.支付利息21000元(利息计算到被告还清原告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被告称她因欠别人债务得还,遂向原告借贷。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28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15万元,借款时口头承诺分到土地征收款后还清。被告分到征收款后,电话都不接了。原告迫不得已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15万元,由于被告XX与被告刘国寿原系夫妻关系,而且是在2017年2月7日才离婚。本案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依法请求法院判由刘国寿共同偿还。由于两被告在借钱时共同承诺按月息三分计息(没有超过银行利息4倍)。依据上述事实情况,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XX、刘国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智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28日由被告XX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款时间;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在2017年2月7日办理的离婚登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智勇与借条上的“刘志勇”是同一个人;4.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从其哥哥刘智刚银行卡中取了88000元的现金,加上自己手上的12000元,共计向被告XX出借1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XX、刘国寿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28日,被告XX分两次向原告刘智勇借款,出具借条两张,记载的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刘智勇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016年9月14号,XX”、“今借刘志勇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16年10月28号,XX”。原告庭审中自认,在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XX出借的本金中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元。因此,被告XX向原告刘智勇所借款项总金额为147000元。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刘国寿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刘国寿于1991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7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XX分两次向原告刘智勇借款共计147000元,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定,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XX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和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以后被告仍未归还的,则应当认定为逾期,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催告还款之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1万元,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抵扣,以年利率6%的利息标准计算,应抵扣5个月,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利息3675元、抵扣借款本金6325元。据此,被告XX尚欠原告刘智勇借款本金为140675元。该借款系被告XX与刘国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刘国寿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刘国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智勇借款本金140675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7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财产保全费1375元,以上共计5095元,由原告刘智勇负担905元,由被告XX、刘国寿负担4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典闳审 判 员 高 芳人民陪审员 陈佳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樊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十九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十九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