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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秦玉权、许春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玉权,许春付,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边坝队,罗小林,罗国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7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玉权,男,194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春付,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边坝队。负责人:黄康,队长。一审第三人:罗小林,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博白县。一审第三人:罗国盛,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再审申请人秦玉权、许春付因与被申请人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边坝生产队(以下简称边坝生产队)、一审第三人罗小林、罗国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玉权、许春付申请再审称,(一)秦玉权、许春付从未收过边坝生产队一点费用,原判以《协议书》违反“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有误。(二)罗小林及其丈夫刘先伟均向公安机关自认罗小林与边坝生产队签订合同是被符志平诈骗的,合同并不真实,罗小林并未实际取得合同约定范围的山岭承包经营权,故罗小林与边坝生产队签订的《山岭租种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秦玉权、许春付与边坝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因此,经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秦玉权、许春付)负责上述案件的全部费用协助甲方(边坝生产队)解决林地林木权属问题,如乙方将上述林地林木申诉判给甲方所有后,林木由甲乙双方商定,出卖林木由乙方负责,所得的林木出卖总收入按4:6分成,甲方收取40%,乙方收取60%,上述案件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4、由乙方负责全部资金帮助解决争议林地权属,明确给甲方后,上述两宗林地由甲方出租给乙方经营,期限20年……”。由此可见,《协议书》实际上是秦玉权、许春付通过诉讼代理的方式,以期获得合同约定范围内出卖林木收益分成和承租边坝生产队林地减免租金优惠的对价。依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2)062号]第三条“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函(1993)340号]批复“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以及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秦玉权、许春付以公民个人身份从事诉讼代理,作为边坝生产队的代理人向边坝生产队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既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也违反了前述规定,故原判认定秦玉权、许春付与边坝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当。至于边坝生产队与罗小林、罗异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以及边坝生产队与罗国盛签订的《山岭租种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且两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秦玉权、许春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玉权、许春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