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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三英与卢燕琴、徐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英,卢燕琴,徐家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720号原告:吴三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望,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彩伊,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燕琴,女。被告:徐家会,男。原告吴三英与被告卢燕琴、徐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燕琴、徐家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1日为15000元)至本金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燕琴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后,卢燕琴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1日,之后未还本付息。被告徐家会与被告卢燕琴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卢燕琴未作答辩。被告徐家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卢燕琴于2014年11月11日签字捺印的借条及2017年3月7日修水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卢燕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吴三英借款5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日借到吴三英伍万元整,利息每月一千五,2014年11月11号,卢燕琴条,身份证。”借款后,被告卢燕琴按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5月11日,之后未再付息。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卢燕琴与被告徐家会于1991年6月1日经原修水县港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损毁于2009年9月18日经修水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燕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折合年利率为36%,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1日,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徐家会与被告卢燕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家会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卢燕琴个人债务,故应由徐家会与卢燕琴共同偿还。被告卢燕琴、徐家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燕琴、徐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三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卢燕琴、徐家会共同负担13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周先明人民陪审员  周福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