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守平与曹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平,曹忠华,菏泽市牡丹区福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762号原告:王守平,男,生于1953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朋,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忠华,男,生于1964年1月13日,汉族,菏泽市牡丹区福袁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菏泽市定陶县。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福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袁廷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守平与被告曹忠华、菏泽市牡丹区福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曹忠华的诉求,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9月4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白萝卜款及运费121890元,由被告曹忠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1890元。剩余欠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福袁公司未出庭质证、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守平与福袁公司存在买卖白萝卜的合同关系,王守平为供方,福袁公司为需方。截至2016年1月4日,福袁公司欠王守平白萝卜款及运费合计121890元,福袁公司会计曹忠华书具欠条一份。2016年7月4日,福袁公司的袁廷来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元,9月3日付40000元,2017年3月2日付19000元。另福袁公司的袁廷来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书面认可欠款121890元,已支付3万元,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计8个月利息为7340元。原告王守平主张福袁公司支付的89000元含利息7340元,结欠货款为40230元,但原告只主张4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守平与被告福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白萝卜的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无书面约定,该项损失并非必须,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福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守平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守平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福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 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