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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严万容、仪陇县交通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陇县交通运输局,严万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宏德大道。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兴旺,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万容,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康畚铕(严万容之夫),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仪陇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仪陇县交通局)与被上诉人严万容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严万容于2016年3月向仪陇县交通局提交了《关于先锋镇石岭村修建乡村公路的违法情况举报信》,但仪陇县交通局在收到该举报信后60日内未作出答复也未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处理。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了《仪陇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严万容反映先锋镇石岭村修建村道公路问题的再次回复》。但在本院向原告释明有关情况后,原告仍要求按其起诉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仪陇县交通局具有在仪陇县行政区划范围内监督管理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法定职责,故其诉讼主体适格。因此,对于仪陇县交通局就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仪陇县交通局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交证据,应视为仪陇县交通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的职责,故依法应确认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严万容提交的举报信进行答复和核查的行为违法。虽然仪陇县交通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严万容的举报作出了答复,但严万容在该院向其释明后,仍要求按其起诉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因仪陇县交通局已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相关答复义务,故该院不再判决仪陇县交通局履行答复处理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的规定,判决:确认仪陇县交通局在收到严万容的举报信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又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仪陇县交通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仪陇县交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7)川1324行初5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仪陇县交通局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仪陇县交通局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供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其行为合法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仪陇县交通管理局,不是上诉人仪陇县交通运输局,一审法院当庭才更正被告诉讼主体,上诉人当庭提供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上诉人超期举证有正当理由。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严万容辩称,一、关于单位名称错误的问题。起诉状写的是仪陇县交通管理局,无论名字是否错误,但农村公路建设都是上诉人仪陇县交通运输局在管。二、关于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2015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口头举报,2016年3月12日书面举报,但一直没有答复,所以才提起诉讼。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严万容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2月。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向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先锋镇石岭村修建乡村公路的违法情况举报信》,申请上诉人就先锋镇石岭村修建乡村公路的违法事宜对相关部门调查处理,但上诉人收到该举报信后,60日内未作出答复,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有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收到举报信60日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6年12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7年2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应当驳回严万容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4行初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严万容的起诉。一审收取上诉人仪陇县交通运输局诉讼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双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