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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徐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8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刚,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刚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徐刚和徐忠明(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青阳宾馆对面一足疗店门口处,采取打耳光、抓头发、脚踹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曹某苹果5S手机1部、铃木牌摩托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刚犯抢劫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徐刚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徐刚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徐刚伙同徐忠明(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青阳宾馆对面一足疗店门口处,采取打耳光、抓头发、脚踹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曹某苹果5S手机1部、铃木牌摩托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抢的手机1部及铃木摩托车1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被告人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王某、吴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2017)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并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1)赣少刑初字第006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赣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刚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抢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春妮审 判 员  孟庆礼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