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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富力国际空港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徐聆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富力国际空港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徐聆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富力国际空港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富力金港新城金港北一路4号A。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聆稚。上诉人广州富力国际空港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聆稚与被告广州富力国际空港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富力国际空港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聆稚支付经济补偿金66400元;三、被告广州富力国际空港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聆稚支付未足额劳动报酬6259.17元;四、驳回原告徐聆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富力国际空港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富力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5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富力公司无须向徐聆稚支付经济补偿金66400元;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5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改判富力公司无须向徐聆稚支付未足额劳动报酬6259.17元;三、判令由徐聆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富力公司己足额向徐聆稚发放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无需向徐聆稚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第一,按照富力公司与徐聆稚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徐聆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475元,该工资实际上由基本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构成。徐聆稚收到的工资数额实际是扣除依法应由徐聆稚负担的公积金、社保费用以及其个人所得税部分后得出的。第二,奖金并非徐聆稚的固定工资的构成部分。富力公司的奖金是对绩效考核成绩优异员工的奖励,但该奖金是富力公司正常支付员工工资之外的报酬,是与员工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等方面直接挂钩的。但徐聆稚2016年6月至8月连续三个月的绩效考核分数都不合格,工作表现不理想,无法达到富力公司发放奖金的标准,故徐聆稚未获得相应奖金。第三,即使徐聆稚岗位被调整,但工资待遇并未发生改变,富力公司仍然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徐聆稚发放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故徐聆稚工资数额的减少,是由于扣减了依法应由其个人负担的公积金、社保费用以及其个人所得税,以及由于其工作考核不合格无奖金所致,并非富力公司克扣其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清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徐聆稚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徐聆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的《二审答辩状》,该《二审答辩状》内容如下:一、富力公司在一审中拒绝提交徐聆稚的工资构成证据,也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交扣减工资、奖金的有关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在一审中,富力公司拒绝提交相关证据,为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富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予徐聆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2015年开始,富力公司为了清除老员工,减轻富力公司的负担,先后通过各种手段逼走了市场总监、多名协管员等。从2016年6月份开始富力公司就要求徐聆稚自动离职,徐聆稚便与富力公司协商要求富力公司支付补偿金,但富力公司拒绝给予徐聆稚补偿金。由于看到无法让徐聆稚自离,在2016年7月21日富力公司便找到徐聆稚,口头通知徐聆稚将徐聆稚降职处理(由经理降为普通职员)。并在随后的几个月内,扣减了徐聆稚的相关工资。根据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来调整工作岗位应当符合不具备侮辱性和惩罚性。在本案件中,富力公司将徐聆稚从经理降职为普通职员,明显是对徐聆稚的一种侮辱及惩罚,明显是逼迫徐聆稚自行离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富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是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的。三、经徐聆稚查询富力公司的社保缴交基数仅为6475元,并非按徐聆稚的应发工资缴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徐聆稚可以按照被迫离职要求富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富力公司不及时支付工资、克扣徐聆稚的工资,未经协商降薪降职、未足额缴纳社保的一系列行为均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未足额支付社保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富力公司完全是在拖延诉讼时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力公司的诉请,并尽快处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富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2、社保缴纳明细表;3、处罚通知书、EMS回单、查询单及通知;4、培训记录表、文件传阅表、考勤制度。富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解释:二审代理人没有代理一审,二审才代理的,故不清楚仲裁、一审有无提交,也不清楚仲裁、一审为何没有提交,仲裁是没有开庭的。一、证据1欲证明我方每月缴纳的基数是6475元,一直缴至2016年的9月,个人缴存的是777元,单位也是777元;而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已经显示,我方为徐聆稚代扣代缴777元。二、证据2欲证明7、8、9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也是6475元,富力公司为徐聆稚代扣代缴了三个月个人所得税1594元,还有个人失业保险,三个月代扣了38.85元。公积金加上社保费,富力公司每月支付了1200多元,该款项应当从徐聆稚应发工资中扣除。1200多元加上实际发放的工资,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475元,故我方并没有少发了工资。9月的工资是没有按照6475元发放,只发放了109.55元,因为9月的工资应当在10月份发放,但是徐聆稚在9月21日自行离职,申请仲裁称我方扣除其7、8月的工资,此时我方并不知道其去申请仲裁。我方也有通知其回来上班,根据公司的相关制度,旷工一天,扣除3天的工资,徐聆稚9月份上班了20天。三、证据3、4欲证明徐聆稚9月21日一直没有回来上班,我司要求其回来解释,但其均没有回公司作出解释,我司的人事规章制度、考勤制度都进行过培训,其中规定每旷工一天扣3天的工资,那么从21-29日旷工8天,故扣除24天的工资,所以9月的工资只发了109.55元。四、如果本案调解,我司同意补发9月的工资及将9月扣除的工资补足给徐聆稚,按其实际上班天数补足。徐聆稚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证据1,我方予以认可,按照6475元缴纳住房公积金。二、对于证据2,我方对社保的缴费基数有异议,应当按照我的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我要求富力公司提供缴费的工资构成。三、对于证据3,我方没有收到处罚通知书的文件。四、对于证据4,确认我有签名和参加培训,但我认为我9月申请了仲裁,咨询过仲裁员,仲裁员告诉我是被迫解除的,可以不用回去上班。一审认定我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故在这之前我一直都在上班,不存在旷工。除上述证据外,富力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还当庭提交了徐聆稚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构成表,用以证明徐聆稚的工资构成。徐聆稚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2015年1月-2016年6月的工资构成我认可。2、2016年6月之后,富力公司对我进行口头通知降职,且没有经过公示,故2016年6月之后的工资构成情况我就不清楚了。二审期间,徐聆稚没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富力公司的上诉及徐聆稚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富力公司应否向徐聆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富力公司应否向徐聆稚支付未足额劳动报酬6259.17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富力公司应否向徐聆稚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富力公司与徐聆稚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徐聆稚的职务为综保区业务经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6475元。2016年6月,富力公司以徐聆稚绩效考核分数未达到60分为由,将徐聆稚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综保区业务专员。根据富力公司二审提交的工资构成表显示,徐聆稚2016年4月工资“应发金额”为9379元,2016年5月工资“应发金额”为8617.5元;2016年6月工资“应发金额”为9065.73元;7月工资“应发金额”为7063元;8月工资“应发金额”为7075元。由于劳动者的工资是指税前工资,从上述工资发放情况看,确实存在富力公司对徐聆稚进行调岗后造成其工资降低的情形,富力公司在未与徐聆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对徐聆稚进行调岗,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而且该调岗行为变相对徐聆稚进行降职降薪,已经超出了合理的用工自主权范畴,损害了徐聆稚的合法权益。徐聆稚以富力公司擅自调岗、降职降薪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要求富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力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单方对徐聆稚进行调岗的合法性,原审据此判决富力公司向徐聆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富力公司应否向徐聆稚支付2016年7月至9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问题。如上所述,富力公司违法调整徐聆稚的工作岗位,由此造成徐聆稚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明显降低,徐聆稚据此请求富力公司支付调岗后的工资差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富力公司提交的工资构成表,徐聆稚调岗前12个月应发工资金额的平均数额为9353.14元,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本应以此作为计算基数,一审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不当,鉴于徐聆稚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对该工资差额不再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富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富力国际空港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景山张树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