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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格福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格福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通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5281号原告:南京格福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B区4楼A501室。法定代表人:詹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翠香,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33幢3003室。法定代表人:冯林。原告南京格福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南京格福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86496元未付。被告南通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四条就诉讼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即原告(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合同载明的原告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现代大厦××室。虽然原告住所地变更为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B区4楼A501室,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