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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永广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永广,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捕前暂住河南省。2010年9月1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永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豫071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永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何永广与凡兴强(已行政处罚)共同预谋,被告人何永广按照凡兴强的指使翻墙进入新乡市牧野区丰乐里村被害人朱某的狗场内盗窃一条黑白色边境牧羊犬(耳号DE9072),之后将狗交给凡兴强喂养。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狗价值1700元。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何永广再次翻墙进入被害人朱某的狗场内盗窃一条蓝白色边境牧羊犬(耳号FD300),后被告人何永广又将狗送给凡兴强喂养。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狗价值25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条牧羊犬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朱某,被害人并对被告人何永广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新乡市拘留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被盗牧羊犬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证人凡兴强、李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何永广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永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何永广上诉称:其属于临时起意没有预谋,案发后及时退赃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永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何永广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何永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其退赃并取得谅解、坦白等量刑情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何永广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李彦海审判员  韩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班新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