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姜之鸿与罗远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之鸿,罗远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115号原告:姜之鸿,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罗远祥,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姜之鸿与被告罗远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之鸿、被告罗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之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远祥支付原告姜之鸿工资6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罗远祥承包了位于水城双水黄家桥的私人房屋修建工程,被告叫我去做工,因我是泥水工,在该工程中我负责砌砖。房屋修好后,被告共欠我工资68450元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定于农历2015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工资给我。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工资给我,经我索要,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罗远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但对于诉讼请求有意见。在出具欠条给原告后,我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所以我只应该支付58450元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远祥尚欠原告劳务费68450元,并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姜之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姜之鸿人工工资陆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小写¥68450.00)定于农历2015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人:罗远祥,2015.10.5,”。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因余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远祥尚欠原告姜之鸿劳务费58450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尚欠的劳务费584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58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之鸿支付劳务费58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6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罗远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娄成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邵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