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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于2017年5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21时25分,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北三环路下桥口处与张某驾驶的×××号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33毫克/100毫升。现被告人马某已对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并已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委托书,谅解书,证人张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事故相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人民陪审员  丁宪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