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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1058刘化前与戴兴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前,戴兴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058号原告:刘化前,男,195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鹏,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兴洲,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刘化前与被告戴兴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兴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9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起,被告承包位于浙江杭州境内的梧桐雨工地木工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220元每天。2015年2月工程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74866元,原告以生活费名义支取249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表,欠原告工资4996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与原告协商在2016年年前付清,但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劳务工资。被告戴兴洲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戴兴洲出具工资结算表一张,该结算表载明刘化前总工资74866元,生活费24900元,剩余工资49966元。以��事实,有工资结算表及原告陈述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可认定被告戴兴洲尚欠原告49966元劳务工资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劳务工资给付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兴洲给付剩余劳务工资499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兴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化前劳务工资49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9元,由被告戴兴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颜从年审 判 员  谭云云人民陪审员  李智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雨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