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7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联东华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晶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玉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联东华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晶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玉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7973号原告:天津联东华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云景道1号汽车大厦901-17(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张庆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晶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政府东侧100米18号。法定代表人:潘新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玉轩,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师。原告天津联东华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晶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玉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联东华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