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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永宏与被执行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闫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宏,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闫欣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13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宏,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卢武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闫欣莲,女,汉族,陕西省户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王永宏与被执行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闫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宁0122民初44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闫欣莲支付王永宏债款3800000元,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闫欣莲负担。申请执行人王永宏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0586元,执行标的共计38591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永宏与被执行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闫欣莲达成和解协议,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现申请执行人王永宏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11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