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齐云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云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云鹏,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兴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云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2时许,在海兴县喜来康饭店门口南侧公路上,被告人齐云鹏与呼如栋因买水果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齐云鹏致呼如栋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呼如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云鹏与被害人呼如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呼如栋各项损失32000元,呼如栋对被告人齐云鹏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云鹏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齐云鹏的供述、被害人呼如栋的陈述、证人魏某、齐某、赵某、王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云鹏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云鹏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姜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