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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B×××××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着唐山市路南区吉祥钢材市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大道与国际五金城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孟德胜因车祸造成中度颅脑损伤于当天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1月8日6时59分许,用自己的手机(134××××5213)拨打“110”、“120”,等待唐山市公���交通第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其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家属全权委托人孟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在保险赔偿之外额外赔偿其人民币57000元。2017年2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赔付被害人家属合计人民币271064.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某驾驶冀B×××××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着唐山市路南区吉祥钢材市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大道与国际五金城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孟某甲因车祸造成中度颅脑损伤于当天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1月8日6时59分许,用自己的手机(134××××5213)拨打“110”、“120”,等待唐山市公安交通第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其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家属全权委托人孟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在保险赔偿之外额外赔偿其人民币57000元。2017年2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赔付被害人家属合计人民币271064.9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火葬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及自行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谅解书、赔偿凭证、保险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应视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后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古树勇书 记 员  高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