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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东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东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梁华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东波,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霞,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韩玉明,该行行长。原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市场6栋33-34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原审被告:张其,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梁华娣,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南区。再审申请人李东波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原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梁华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东波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再审主要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导致申请人无法参与原审诉讼,剥夺了申请人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应当依法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进行贷款,对本案的贷款事宜完全不知情,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李东波”的签名并非申请人本人的签名,该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书面辩称,原审法院程序正确,李东波主张《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李东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请求驳回李东波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提出判后答疑及7月12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东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谭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