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与北京市九同天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北京市九同天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49号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茂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驰,北京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九同天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9号楼地下室。法定代表人宋卫江,经理。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经营中心)与被告北京市九同天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同天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经营中心委托代理人刘驰、被告九同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房屋经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迁出石景山区八角北路24号地下室,将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租金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房屋经营中心与九同天诚公司签订《经营性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石景山区八角北路24号地下室。《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坐落:石景山区八角北路24号地下室,建筑面积1113平方米,用途:经营,年租金50000元,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十五、租赁期间届满,乙方应当及时腾退房屋,交还甲方的房屋不得随意拆改、损坏。……”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自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交还房屋,但被告予以拒绝,亦未交纳房屋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九同天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单位通知,要求2013年11月30日前腾退地下室,对此我方已经腾退。现我方受原告委托,看管地下室,不同意给付使用费。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2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后经改制由房屋经营中心管理。2013年1月1日,出租人房屋经营中心(甲方)与承租人九同天诚公司(乙方)签订《经营性用房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为石景山区八角北路24号地下室,建筑面积1113平方米,用途经营,年租金50000元,安全管理押金12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第十五条约定:“租赁期间届满,乙方应当及时腾退房屋,交还甲方的房屋不得随意拆改、损坏。”合同签订后,九同天诚公司交纳押金12000元。2013年11月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民防局(以下简称:区民防局)发出《人防工程关停使用通知》,载明:“根据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地下空间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京办发[2011]10号)的工作要求,人防工程平时利用不能用于散租住人。现书面告知:你单位出租住人使用的八角南路12号楼、八角北路24栋、八角北里43号楼、古城路58栋、古城南里7栋、环卫宿舍楼2号楼人防工程应立即关停使用,清退全部租住人员,并确保清退期间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及工程内人防设备设施完好。”2013年11月8日,房屋经营中心下属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发出《通知》,载明:“根据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地下空间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京办发[2011]10号)的工作要求和石景山区民防局下发的‘人防工程关停使用的通知’,责令所有人防工程立即关停使用,并清退全部租住人员。限各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所有租住人员清退,逾期未清我单位将无法保证水电供应,并协同相关单位联合执法,对所有地下室出租房屋进行查封,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你自行承担。”依据上述通知,九同天诚公司按期将地下室人员清退,房屋经营中心将地下室防盗门更换,现双方均持有防盗门钥匙。涉案地下室自清退人员后至今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九同天诚公司表示地下室内已无物品需要取回。房屋经营中心同意交还房屋后退还押金。上述事实,有经营性用房租赁合同、证明、石编办[2005]44号、[2005]54号、石编办[2010]63号文件、石编办[2010]64号文件、人防工程关停使用通知、房产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经营中心与九同天诚公司签订的《经营性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房屋经营中心未再收取九同天诚公司租金,九同天诚公司因地下室关停使用,亦未能实际使用,因此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未再形成租赁关系,双方自此处于交接停滞状态。依据《经营性用房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九同天诚公司应当将地下室交还房屋经营中心。因九同天诚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依据区民防局和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的通知要求,已将地下室人员清退完毕,并由房屋经营中心安装防盗门关停使用,自此未能再有效经营使用房屋,双方处于交接停滞状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九同天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24号地下室交还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二、驳回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负担三千二百三十元(已交纳一千六百五十元,其余一千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九同天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文兢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章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