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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长献与蔡夏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献,蔡夏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2336号原告:周长献,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兴义,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夏法,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原告周长献与被告蔡夏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献的委托代理人吴兴义,被告蔡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26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蔡夏法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北路苹果餐厅门口直行时,撞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周长献,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429.02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350元,共17579.0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429元,其余13150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请求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蔡夏法辩称:本次事故与原告在走路时不看,打电话有很大关系。认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双方应该按照30%、70%的比例分摊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不认可其去龙游医院就诊的费用,其出院后又马上于2017年1月13日就诊,也不认可。另外,医院诊断证明说休息叁个月,没有鉴定,我方不认可。我方只同意对原告合理的医药费用按照70%的责任予以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蔡夏法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北路苹果餐厅门口直行时,撞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周长献,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3日松阳县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因原告肋骨骨折,建议其休息叁个月。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429.02元(被告对原告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11685元(123×95,被告对原告据诊断证书认定误工天数有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5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6914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病历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治疗证明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次事故30%、70%的民事责任。故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蔡夏法赔偿给原告11840元(16914×70%),原告主张被告应全额承担交强险医药费部分,因事故车辆为电动车无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夏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长献支付赔偿款11840元;二、驳回原告周长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长献负担55元,被告蔡夏法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霄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