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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叶振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振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振欣,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振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振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叶振欣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灵台村西沿村xx号吕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柜中的金项链1条、金手链1根、金挂坠1个、金转运珠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51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振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照片、登记簿等相关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振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振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振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叶振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振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赃物价值人民币15174元责令被告人叶振欣退赔被害人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