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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建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潍州路东200米路南的山里娃羊汤店内非法使用有毒、有害的工业盐加工羊肉等食品,在店内销售给顾客,经鉴定,工业盐中亚硝酸盐含量达110mg/Kg。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使用原盐用来清洗羊下货,煮羊肉不加盐。辩护人刘建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并不明知原盐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主观故意不明显,无犯罪故意;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在生产、销售的羊肉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在生产、销售的羊肉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涉嫌犯罪数量较小,数额较小,持续时间较短,未有食客食用后出现过不适,未对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经口头传唤自愿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与潍州路口东200米路南经营“山里羊汤”,对外加工销售羊肉汤。自同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为节约生产成本,用散装原盐代替食用盐用于煮羊肉、洗羊下货后加工羊肉汤出售。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散装盐产品18千克,经检验,扣押的盐产品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10mg/kg,亚硝酸盐技术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鉴定意见山东拜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BE201602100179检验报告,证实李某家的盐产品,经检验,感官指标、碘、亚硝酸盐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15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10mg/kg,技术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碘含量为0.66mg/kg,技术标准要求为20-30mg/kg。(二)书证1、证据保全清单,附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8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北宫街东200米路南山里羊汤店,有人一直使用散装盐加工羊制品进行销售。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与潍坊市盐业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在店内操作间发现散装盐18公斤。店老板李某称从2015年8月至今一直使用散装盐加工羊制品进行销售,民警将散装盐18公斤、加工好的羊产品0.25公斤予以扣押。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8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北宫街东200米路南山里羊汤店,有人一直使用非食用盐加工羊制品进行销售。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与潍坊市盐业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发现山里羊汤店内有非食用盐,店老板李某自述从2015年8月至今一直使用非食用盐加工羊制品进行销售。民警将李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该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4、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加工羊产品使用的非食用盐及包装情况。5、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其在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鸢飞路口西200米路南经营“山里羊汤”店,2015年9月,其跟朋友要了80斤原盐,是其从盐场用尼龙袋装的。其为节约成本,就使用这些原盐加工羊肉销售,此外还用来清洗羊下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9年5月27日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三批)》上的物质,盐产品为使用食品添加剂所例外的食品类别,亚硝酸盐不得在盐产品中检出。综上,被告人李某在食品加工中使用的含有亚硝酸盐的盐产品,为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规定了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被告人李某长期、专门从事食品加工、销售,在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的同时,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印证其主观上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明知的;再次,被告人李某在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结合公安机关扣押的盐产品、检验报告,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且本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综上,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关于主动投案的法律构成,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