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军医与黄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医,黄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398号原告:张军医,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黄金华,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张军医为与被告黄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军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被告黄金华向原告张军医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医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欣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