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西樵佳叔布匹店与周朝芬、唐敏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西樵佳叔布匹店,周朝芬,唐敏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364号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西樵佳叔布匹店,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开发区。经营者:梁典佳,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源,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朝芬,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唐敏通,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西樵佳叔布匹店诉被告周朝芬、唐敏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芬、唐敏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西樵佳叔布匹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98129元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81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朝芬经营制衣生意,因经营需要一直从原告处要货。2016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周朝芬欠原告货款合计498129元。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唐敏通系被告周朝芬的丈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做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成衣生意;4.还款协议,被告欠布款的法律事实及数额。被告周朝芬、唐敏通未予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周朝芬、唐敏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朝芬、唐敏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西樵佳叔布匹店经营者系梁典佳。被告经营制衣生意,因经营需要一直从原告处要货。2016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周朝芬欠原告货款合计498129元。另查明,2017年8月7日玉林市福绵区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周朝芬与被告唐敏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交易过程中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周朝芬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今周朝芬尚欠原告货款498129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朝芬支付货款4981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朝芬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万元日4元即为年利率14.4%的诉讼请求,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系被告周朝芬与被告唐敏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周朝芬因家庭生产经营所欠下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朝芬与被告唐敏通共同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朝芬、唐敏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朝芬、唐敏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西樵佳叔布匹店货款498129元及利息(利息以498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6元、财产保全费3011元,共计11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朝芬、唐敏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裕人民陪审员 张育宁人民陪审员 廖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