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7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娥与肖故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娥,肖故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7270号原告:王小娥,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屠坤鑫,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故和,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893924。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娥为与被告肖故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小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娥的委托代理人屠坤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故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21日下午,肖故和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奉化市岳林街道新潘新村1幢西侧道路南往北行驶,16时25分许,行驶至新潘新村××西北角××十字路口时,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与西往东由王友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面乘坐王小娥)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小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肖故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友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娥无责任。三、受害人情况:王小娥事发前无固定收入。2016年9月2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建议王小娥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6Y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肖故和名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8037.0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原告在事发后陈述称其在江苏常熟从事保姆工作,月收入4000~5000元/月,现其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住院期间130元/天×24天(按陪护结算单认定)+157.67元/天×10天+非住院期间60元/天×56天=8056.7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7.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其在2016年8月23日入院时检查,右外踝后侧及约10cm切口疤痕,无明显红肿及压痛,右踝关节背伸受限约0°,跖屈约30°,辅助检查右踝组成骨骨质疏松,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位置好,骨折线消失。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检查见原告跖屈至背伸活动范围仅为5°,与住院记录存在较大差距,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伤残等级难以采信,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鉴定费:2370元;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9683.76元,被告肖故和已支付了200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故和赔偿原告损失165128.85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缺少用药清单,按医疗费发票计算为38037.06元;营养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认可8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若需承担,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已经重新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按门诊次数酌情认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9683.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由被告肖故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056.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556.70元;被告肖故和应承担剩余经济损失的80%,即34501.6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4501.65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肖故和已支付的20000元,由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自行理直。被告肖故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娥36556.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娥14501.65元;三、驳回原告王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03元,减半收取1801.5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3001.50元,由原告王小娥负担2213.50元,被告肖故和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毛玉萍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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