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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122号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王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丽,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健,男,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川公司)与被告李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川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神钢牌SK75-8型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足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贷款以支付购机款,并将该挖掘机抵押给银行。原告为该笔贷款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并帮助被告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因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代付的款项26971.66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6971.66元;2、被告偿还利息4571.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上述利息金额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02月24日的应付利息金额);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纵川公司与被告李健签订了《先提机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神钢牌SK75-8型挖掘机一台,被告在通过银行审查同意放贷以前进行提机。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整机收条。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按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神钢牌SK75-8型挖掘机一台,合同金额为46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2000元,其余货款由被告与贷款银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通过向银行借款形式(工程车按揭)向原告支付全额贷款,其他被告应付费也于当日一并支付。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种类为个人机械设备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68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被告以案涉挖掘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签订了《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的从属协议》(个人按揭经销模式),原告承诺对购买其公司产品的借款人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付贷款本息共计322990.66元,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最后一期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96019元,被告现还有26971.66元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先提机协议书》、整机收条、《挖掘机按揭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的从属协议》、银行还款明细、客户垫款利息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按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挖掘机按揭贷款,原告按照与银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支付了银行的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将该款项归还原告,经庭审核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垫付的款项金额为26971.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款项26971.6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杜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