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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邓必华与陈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必华,陈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882号原告邓必华,男,194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土木建筑公司职公,住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小伟,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李焕英,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支公司。住所地:郧县沿江大道**号。负责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邓必华诉被告陈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国、被告陈小伟的代理人李焕英、被告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扣除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必华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医疗费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金23508.8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8528.8元;2、第二被告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陈小伟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汉江南路种子公司路段,撞伤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原告邓必华,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必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必华遗留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陈小伟辩称:我垫付23610.57元,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没有预付医疗费,原告诉请损失过高中,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年限只能计算7年,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小伟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从六堰往汉江路方向行驶,行至汉江南路种子公司路段,在人行横道处将行人原告邓必华撞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必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邓必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半月板损伤,股骨左侧踝损伤。2017年3月6日,原告邓必华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邓必华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邓必华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支付鉴定费3000元,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邓必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必华及被告陈小伟、被告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邓必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情证明、门诊发票、护理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被告陈小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信息、住院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陈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被告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邓必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邓必华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4189.77元(其中被告陈小伟垫付236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4833元(54天×89.5)、伤残赔偿金23508.8元(29386元×8年×10%)、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7691.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小伟承担,被告陈小伟垫付的23610.5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57691.57元。此款由原告邓必华领取34931元,由被告陈小伟领取22760.57元(23610.57元-7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二、驳回原告邓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小伟负担(已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计付,不需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家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