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冯永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永观,男,199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永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永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冯永观伙同冯某3(已被判刑)等人到平南县丹竹镇茶道夫炫奶茶店门口,对在该店内的黄某1、黄某2等人拳打脚踢,遭到对方反抗后又持椅子继续殴打黄某1等人,致黄某1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冯永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实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永观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永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南县人民医院、平南县丹竹镇卫生院出具的病历资料、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证人冯某1、黄某3、冯某2、黄某4、黄某5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陈述,同案人冯某3的供述,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观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永观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永观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永观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永观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永观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永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宝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