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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灿华与楚雄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华,楚雄市林业局,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人古镇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301行初15号原告李灿华,男,1959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杨猇茸,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林业局,住所地楚雄市云泉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01015170643R。法定代表人李绍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人古镇支行,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彝人旅游文化古镇D1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9874420X1。负责人尹大军,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明,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楚雄市人,该行工作人员。原告李灿华与被告楚雄市林业局、第三人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人古镇支行林权抵押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被告楚雄市林业局的副局长李胜周及委托代理人聂宗林、第三人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人古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华诉称,2012年10月30日,李振东向楚雄市振星塑料制品公有限责任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伟借款,我用自己的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605210002号林权证到楚雄市便民中心林业局窗��为该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因在办理前,应张伟伟及李振东的要求,我将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605210002号林权证交由李振东及张伟伟保管,并且有他们准备抵押登记的材料,我只是负责签字即可。在办理时,张伟伟及李振东按照要求提供了抵押登记的全部材料,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我进行了签字,办理了2012年DY002号林权他项权证。现查明当时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605210002号林权证系李振东伪造的。真实的林权证的面积为964亩,假证面积为1564亩。由于被告未尽到应有的审核义务,未发现伪造的林权证面积虚假增加了600亩,错误登记了林权他项权证。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年DY002号林权他项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楚雄市林业局辩称,本案原告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根据刑事优先诉讼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办理林权抵押登记的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605210001号和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605210002号林权证均系伪造、变造的,具体表现如下:1、发证机关楚雄市人民政府和填证机关我局的印章都是假的;2、打印林权证所使用的字体与我局正常发放的林权证的字体不一致;3、两本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面积被篡改,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605210001号林权证虚增面积660亩,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605210002号林权证虚增面积600亩,合计虚增1260亩。经审查办理林权抵押登记的档案材料,我局认为原告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已向楚雄市公安局报案,楚雄市公安局已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现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如我局报案情况属实,原告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人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人古镇支行述称,楚雄市振星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伟伟,该公司在我行有存款,李振东向该公司借款,该公司委托我行发放贷款给李振东,随后我行受理了李振东的贷款申请。原告是李振东贷款的林权抵押人,贷款审批后我们到林业局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原告在我行时对林权抵押事宜是签字认可的,原告和李振东也认可办理林权抵押登记过程中提交的林权证。被告楚雄市林业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及附件,欲证明原告、第三人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请林权抵押登记;2、资产评估报告,欲证明抵押林权的评估情况;3、林权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林权证系假证;4、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欲证明被告核发了(2012年)DY0002号他项权利证明书;5、林权登记原始档案查询资料,欲证明本案原告伪造虚增林地面积情况;6、《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欲证明办理林权抵押登记适用的规范性文件;7、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书、受案回执,欲证明经委托鉴定,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上的印章与楚雄市人民政府、楚雄市林业局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我方认为原告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已报案,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抵押登记材料中没有借款合同,被告未尽到审查职责;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认为原告未委托进行评估;对证据3、5、6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抵押登记是错误的;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系行政诉讼,仅审查被告办理林权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委托贷款合同,欲证明李振东与我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委托贷款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复印件,且贷款行为是否发生无法核实。同时,双方办理抵押的行为是发生2012年,委托贷款是在抵押贷款后两天发生的,林业部门没有对抵押贷款合同进行审核。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欲证明被告颁发编号为(2012年)DY0002号他项权利证明书;2、四至界限材料,欲证明原告同意为李振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的林权证四��界限及面积,在办理林权抵押登记过程中,被告未进行必要的审核导致林权抵押登记错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他项权利证明是基于原告提供的伪造、变造的林权证作出的,不具有合法性,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在办理林权抵押登记过程中提供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面积比原始林权档案记载的林地面积虚增了600亩。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林业抵押登记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林权抵押登记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涉案林权抵押登记所涉及的林地真实的四至界限及面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案外人李振东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当日,原告作为抵押人在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上抵押人处签字按手印,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亦进行了签章。之后,双方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交了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林权抵押证明、资产评估报告、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605210002号林权证等材料。2012年10月31日,被告核发了(2012年)DY0002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抵押人为原告;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林权证号为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605210002号;宗地号为:0532301060521G3DYMSY0007、08、09、10、11、12;抵押物名称、面积、林种为:两丘田(130.2亩),林家大田上、张拐坝(469.7亩),陡嘴子(129.4亩),红伞梁子(257.5亩),黄伞梁子、大平地大团坝(449.1亩),薯皮坝梁子(128.1亩),以上宗地均为用材林;评估方式、机构和评估价值为:市场价倒算法、收益现值法、现行市价法;云南玺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611.9万元;抵押金额为200万元;抵押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2年11月2日,案外人李振东为借款人(甲方),案外人楚雄市振星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委托方(乙方),第三人为受托人(丙方),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项贷款为委托贷款,丙方受乙方委托,向甲方分二次提供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所需原材料;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利率��照每年8.96%执行。”。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编号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605210001号、第0605210002号两册林权证上的发证机关、填证机关栏内的印文与楚雄市人民政府、楚雄市林业局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之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4月17日,楚雄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现侦查尚未终结。根据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核发的涉案林权抵押登记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三)抵押合同;(四)林权证;(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申请人向被告申请林权抵押登记,并提交了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605210002号林权证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核发了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委托进行鉴定,在本案林权抵押登记中,申请人提交的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605210002号林权证系伪造的林权证,该伪造的林权证虚增了部分林地的面积,合计虚增600亩,因此,由于申请人提交伪造的林权证办���林权抵押登记,被告在此情况下核发了林权抵押登记,故被告核发的林权抵押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楚雄市林业局于2012年10月31日核发的(2012年)DY0002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雄市林业局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礼人民陪审员  普绍宏人民陪审员  马增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会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