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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屈文军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文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510号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文军,男,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文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丁毅、李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屈文军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市神木镇“世纪花园”酒店出发去往神木市第六中学附近,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路铁厂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村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屈文军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2.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无违法记录证明,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醇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文军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屈文军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鸣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