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柴浩宸、赵燕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柴浩宸,赵燕锋,李有祥,孙红秀,兰州军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711号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九通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柴浩宸,女,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告:赵燕锋,男,汉族,1993年1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被告:李有祥,男,1954年3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被告:孙红秀,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祥(孙红秀之夫),其他信息同上。第三人:兰州军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泰和家园2号楼2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韩军宝,经理。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九通重工公司)与被告柴浩宸、赵燕锋、李有祥、孙红秀、第三人兰州军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强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通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被告李有祥及被告孙红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浩宸、赵燕锋、第三人军强租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通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2.四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塔式起重机3台,并支付产品使用费147414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九通重工公司(原河北九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晓明(已故)、柴浩宸、赵燕锋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李晓明购买原告生产的TC5710-6塔式起重机6台、标准节90节,总价款353万元,李晓明交首付12万元,余款353万元45个月付清,被告柴浩宸、赵燕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李晓明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金额达到全部货款五分之一以上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起重机,李晓明自发货之日起按日3000元向原告支付产品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4日分三次向李晓明交付塔式起重机3台(编号为20140077、20150006、20150007)。但李晓明收到产品后仅偿还货款146853元,李晓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约定李晓明未支付全部价款前,原告未将塔吊所有权转移给李晓明,仅转移使用权,原告有权收回起重机。被告李有祥、孙红秀作为李晓明的继承人,被告柴浩宸、赵燕锋作为担保人,负有返还原告3台塔机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产品使用费。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使用费过高,原告主张按每天1000元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3台塔机使用费共计1621000元,扣除李晓明交付的货款146853元,尚欠原告使用费共计1474147元,以后顺延。第三人军强租赁公司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二台塔机(出厂编号为2015007、20140077)过户在其名下从事出租经营,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被告李有祥、孙红秀辩称,李有祥是李晓明的父亲,孙红秀是李晓明的继母,李有祥对原告和李晓明签订买卖合同不知情,只知道李晓明一共收到原告7台塔机,但不知道是哪几份合同的。现在塔机都在军强租赁公司名下,同意返还塔机,但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柴浩宸、赵燕锋未作答辩。第三人军强租赁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有祥、孙红秀系夫妻关系,李晓明(已故)系李有祥儿子,系被告孙红秀继子。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九通重工公司(原河北九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晓明、柴浩宸、赵燕锋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李晓明购买原告生产的TC5710-6塔式起重机6台、标准节90节,总价款353万元,李晓明交首付12万元,余款353万元货到后45个月付清,被告柴浩宸、赵燕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特别约定:若买受人未支付到期贷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买受人自发货之日起按照3000元/日向出卖人支付产品使用费,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4日分三次向李晓明交付塔式起重机3台(编号为20140077、20150006、20150007),李晓明收到产品后仅偿还货款146853元。出厂编号为2015007、20140077的起重机现登记在第三人军强租赁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有祥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促销让得协议、发货清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产品合格证、客户按揭明细表、被告李有祥提交的韩军宝书写的便条及甘肃省建筑起重机机械登记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份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明经协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李晓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塔式起重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发货之日起按每日1000元支付产品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至2016年7月31日,李晓明应向原告支付3台起重机的使用费共计1621000元,扣除被告李晓明已交付的146853元,尚欠原告使用费1474147元(2016年8月1日起至起重机返还之日,按此标准计算),被告柴浩宸、赵燕锋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有祥、孙红秀系李晓明的继承人,同意返还原告塔机,予以支持。第三人军强租赁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塔机,没有合法以军,故第三人军强租赁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明签订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有祥、孙红秀、第三人兰州军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3台(出厂编号为:20140077、20150006、20150007);三、被告柴浩宸、赵燕锋对李晓明应付使用费1474147元(2016年8月1日起至起重机返还之日,按此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8元、申请费3020元,由柴浩宸、赵燕锋、李有祥、孙红秀、第三人兰州军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文升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人民陪审员 倪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安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