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屠雪峰与朱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雪峰,朱力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045号原告:申屠雪峰,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潇,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力立,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申屠雪峰诉被告朱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申屠雪峰于2017年6��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申屠雪峰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4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屠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力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朱力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屠雪峰提出借款,双方签订《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力立以自有车辆为质(抵)押物向原告申屠雪峰借款240000元,借款归还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如合同期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自愿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申屠雪峰依约交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立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申屠雪峰于2017年6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朱力立向原告申屠雪峰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申屠雪峰与被告朱力立订立的《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划款凭证以及原告申屠雪峰的庭审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屠雪峰与被告朱力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朱力立应当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朱力立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同时,被告朱力立承担借款本金的20%即48000元违约金系当事人自行约定,且原告申屠雪峰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申屠雪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力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力立归还原告申屠雪峰借款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力立支付原告申屠雪峰违约金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朱力立负担。原告申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力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寿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