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淑芬与黄世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芬,黄世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423号原告:梁淑芬,女,生于1923年0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智来,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安,男,生于1951年0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杰(系被告侄儿),男,生于1992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原告梁淑芬诉被告黄世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来,被告黄世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世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原告住房40㎡和门市5㎡;由被告基于不当得利返还拆迁房屋及构筑物等补偿属于原告本人应得部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原告长期与被告一家生活。在2009年3月,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胜利镇干河村的住房拆迁。根据被告与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屋协议》,明确原告个人有40㎡住房和5㎡门市及拆迁补偿款均一并分配在被告名下,但房屋分配下来后,被告一家人对原告不尽赡养,反而在2015年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现身体多病,年事已高,被告又不尽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世安辩称:原告长期随我生活,上世七十年代我们分家后,我于上世纪八十代拆除旧房修建新房,该房给了我的大儿子。2005年,我又另选新址,重新修建房屋,该房屋就是2009年《拆迁安置房屋协议》中所述的房屋。在2011年安置新房时,因政策性的原因,原告的住房和门市面积只能与我们一并分配安置。现原告要求返还住房和门市,只有将住房和门市折价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原告长期与被告一家生活。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拆除分得的房屋,选址修建住房,该房后来被告给予大儿子。2005年,被告又另选址新建住房,该住房在2009年因征地拆迁,取得拆迁房屋及构筑物补偿费102117.80元。按政策规定,原告因征地享有政府无偿提供的40㎡住房和5㎡门市安置福利,该住房和门市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与被告及其妻子、儿子一并安置,其中,原告的住房在安置房内,该房面积94.5㎡。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所享有的安置住房和门市,因政策性因素,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因征地拆迁按政策性规定取得的住房和门市,属其个人财产,且该住房和门市只能与被告及其他家人共同安置,原告只占安置住房和门市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住房和门市虽然已经安置,但并按政策性因素还未进行产权登,只是取得住房和门市的使用权,待产权登记时记载原告为共有人之一,以及所享有的份额,以确定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所以原告的住房和门市并没有被被告违法占有,原告并未失去住房和门市的所有权(产权登记前的使用权),现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住房40㎡和门市5㎡,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故原告请求返还住房和门市的请求不能成立,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返还因拆迁房屋及构筑物等补偿属于其所应得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拆迁房屋及构筑物自己为共有人之一,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并将其赶出家门,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请求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锋人民陪审员 何顺峰人民陪审员 吴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