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598号原告沈某,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某,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农历二月初六送彩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又于同年7月19日办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未能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基础。在办理结婚仪式后一个星期内,被告天天早出晚归,拒绝与原告同房���七天后即离开原告家一去不复返,与原告断绝联系和往来,原告虽尽努力寻找被告沟通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1月21日经法院调解暂时维持婚姻关系。此后双方依然没有任何往来。因双方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未相互扶持,未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未形成共同承担生活压力的一种持续、稳定的生活状态,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故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彩金彩礼人民币114000元、价值26031.6元黄金项链(含鸡心吊坠)及黄金手镯各一件、价值8153元的白金钻戒一枚、价值7000元的“美度”牌手表一块及蚕丝被、羊毛被等物;分割婚礼所收见面礼现金37000元。被告卫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因在原告方,其无过错,同意离婚;彩礼应当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不予返还;双方至今没有共同财产的结余。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增加分割原告工资40000元的请求,又称想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婚后约一星期,被告以原告未经商量将获赠的见面礼20000元存入银行而对原告产生不满,随后离开原告家。同月30日,原告从银行取出该20000元送到被告娘家,并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表示以后婚姻生活中尊重父母、妻子,任何事情共同商量,坚决杜绝类似事情发生。但双方未能和解,被告没有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调解后双方维持婚姻关系。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恋��后,原告经介绍人交付被告彩礼金人民币168000元、购买日为2016年3月13日价值8153元的铂950钻戒一枚、价值26031.6元的黄金项链(重19.95克、单价315元/克)、鸡心吊坠(重17.36克、单价315元/克)、黄金手镯(重45.33克、单价315元/克)各一件及蚕丝被、羊毛被等物。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期间原告还另赠送被告价值7000元的“美度”牌手表一块。还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举行结婚仪式时获赠见面礼金为23000元,其中原告处3000元,被告处20000元。被告称已全部花完。但原告称见面礼为40000元,自己只拿到30000元,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充分举证。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财产有:烘缸一只、皮箱二只、被子11条、床罩一套。审理中,原告自认系电梯安装工,年收入80000元;被告自认年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婚后双方均各自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不久便分居,未建立夫妻感情,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关系后夫妻关系也未能改善,持续分居,无再次和好可能,故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婚前财产,原告无实质异议,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关于彩礼是否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一起生活不到十日,时间短暂,不符合法律意义上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生活的要求。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由��告酌情返还为宜。对被告不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的“美度”牌手表一块系彩礼,经法庭调查,原告认可该财产系双方恋爱期间单独赠与,不具彩礼性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被告处的见面礼金,因无证据证明其目前仍存在,故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被告结婚后的工资收入8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实际未在一起生活,并各自使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双方又均未提供确切的结余数额,故该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卫某离婚。二、被告卫某在原告沈某处的财产有:烘缸一只、皮箱二只、被子11条、床罩一套。上述财产归被告卫某。三、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人民币30000元、黄金项链(重19.95克)一条、鸡心吊坠(重17.36克)一枚、黄金手镯(重45.33克)一只、铂950钻戒(价值8153元)一枚。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沈某与被告卫某各负担6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