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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胡芝锋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芝锋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芝锋(别名胡云),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咸阳市乾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芝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芝锋与陕西天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魏某签订了承建五得利集团咸阳面粉有限公司搭建麦糠大棚工程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胡芝锋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同年12月12日下午,胡芝锋和胡某某等施工人员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现场施工,导致胡某某在4米高的大棚顶部干活时不慎坠落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芝锋、五得利集团咸阳面粉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7年5月17日胡某某亲属收到赔偿款共计330000元,并对胡芝锋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芝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芝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芝锋与陕西天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魏某签订了承建五得利集团咸阳面粉有限公司搭建麦糠大棚工程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胡芝锋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同年12月12日下午,胡芝锋和胡某某等施工人员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现场施工,导致胡某某在4米高的大棚顶部干活时不慎坠落,导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芝锋、五得利集团咸阳面粉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7年5月17日,胡某某的亲属收到赔偿款共计330000元,并对胡芝锋表示谅解。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胡芝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书证施工协议、证人畅某的证言、被告人胡芝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芝锋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芝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芝锋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及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芝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俊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