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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勇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勇,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竺月科技有限公司,邹强,漆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勇,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3008-3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58979731。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竺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1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99304051。法定代表人:邹强。原审被告:邹强,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审被告:漆德荣,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邹勇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竺月科技有限公司、邹强、漆德荣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599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邹勇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邹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邹勇上诉称,其签订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如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同意在贵公司的注册地法院诉讼。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其与原审被告重庆竺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27日,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竺月科技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签订了《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邹勇向被上诉人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如有争议,担保人同意在“贵公司注册地”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11月10日和2016年1月8日,原审被告漆德荣、邹强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如有争议,在担保函签订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但原审被告重庆竺月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11040171.8元。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1040171.8元及违约金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前述《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及《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约定,发生争议,向被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邹勇和原审被告邹强、漆德荣作为前述《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的担保人应受上述协议管辖的约束。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照约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