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施兵与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兵,程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5319号原告:施兵,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连元(系原告哥哥),男,195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程江,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施兵与被告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连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江给付货款14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367元,后被告向原告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程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兵系五金产品的批发商,被告程江系五金产品的零售商。自2008年起,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在此买卖过程中,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结欠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367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施兵人民币14367元(壹万肆仟叁佰陆拾柒)元整具欠人程江2016.2.4320681198201100238王鲍镇上合合镇人民街35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施兵人民币14367元(壹万肆仟叁���陆拾柒)元整具欠人程江2017.2.26身份证320681198201100238上和合镇人民街358号”,但被告仍未能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江结欠原告货款14367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等为证,可以认定。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兵货款14367元及利息(利息以1436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书记员 陆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