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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周学郁、李朝霞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周学郁,李朝霞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0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9263N。负责人:周少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郁,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朝霞,女,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现住石家庄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诉被告周学郁、李朝霞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被告李朝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149601.42元及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被告周学郁以其名义向原告申请领取了卡号为62×××20和53×××61龙卡信用卡两张,同时双方签订领用协议,该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复利,并约定其他收费标准。被告周学郁、李朝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被告周学郁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110728.65元。截止到2017年2月被告周学郁两张信用卡共欠款149601.42元未偿还。被告周学郁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学郁未作答辩。被告李朝霞辩称,原告所诉两张信用卡的领用时间虽在周学郁、李朝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周学郁、李朝霞已经于2014年8月21日离婚,而原告所诉信用卡透支消费及逾期未还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8月份,故原告所诉的欠款已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朝霞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朝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和被告李朝霞对相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学郁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周学郁向原告申请领取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20和53×××61,同时双方签订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周学郁领取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6年8月被告周学郁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110728.65元,在约定还款到期日届满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2月12日,被告周学郁名下两张信用卡共计欠款149601.42元。被告周学郁、李朝霞于2014年8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周学郁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在约定还款日届满后不能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2月12日被告周学郁尚欠本金、利息149601.42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学郁偿还信用卡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以信用卡的领取发生在周学郁、李朝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被告李朝霞偿还信用卡欠款,但被告周学郁、李朝霞已于2014年8月21日离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4年8月21日前被告周学郁所申领的两张信用卡尚有欠款没有还清,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朝霞偿还信用卡欠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学郁应当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149601.42元及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朝霞不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学郁偿还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信用卡欠款149601.42元,并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周学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少军人民陪审员  谷贝贝人民陪审员  王宝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尹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