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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伟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598号原告:罗伟,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朱学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罗伟与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润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润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万润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利息的22万元,以上本息合计52万元,此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润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万润房产公司因开发房地产经营需要向罗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分;万润房产公司以1幢2层25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出具后,罗伟向万润房产公司指定的冯迎春账户转入20万元。因冯迎春与罗伟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两人协商,由冯迎春将上述收到的20万元加上之前冯迎春欠罗伟的10万元,一并向万润房产公司转账30万元,罗伟向万润房产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万润房产公司迟延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2日。万润房产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万润房产公司与罗伟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并约定万润房产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中段东侧沱河路南的东方银座×幢×层×号房产提供担保。罗伟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案外人冯迎春向万润房产公司提供了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28日,万润房产公司与罗伟签订借款协议附件,约定:原备案在罗伟名下濉溪县淮海路中段东侧沱河路南的东方银座×幢×层×号商铺×套,备案房款66.2005万元,现已3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出借方(罗伟)所有…。借款方(万润房产公司)为出借方开具66.2005万元的购房发票,并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以冲抵抵押本金30万元。万润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学华在借款协议附件上出具承诺:双方约借款人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出借人归还抵押房产及发票,如不能按期清偿抵押房产,自动归出借人所有。承诺人朱学华2014.5.28万润房产公司签章。借款后,万润房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30万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罗伟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罗伟按合同约定向万润房产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万润房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罗伟要求万润房产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润房产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罗伟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明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