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向建忠与冯鸿、冯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忠,冯鸿,冯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365号原告:向建忠,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满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法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鸿,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宁,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海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向建忠与被告冯鸿、冯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冯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被告冯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冯鸿曾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冯鸿以支付承揽工程保证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为3%,并约定以冯晓宁名下的沃尔沃轿车作为借款质押。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冯鸿提供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冯鸿辩称,被告冯鸿确实收到原告的50万元,但这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冯晓宁辩称,借条上的签字并非冯晓宁本人所签,对借款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冯鸿、冯晓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以冯晓宁名下的一辆沃尔沃车辆为该借款做质押,借条中冯晓宁的签名由其父亲冯鸿代签。被告冯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50万元前期属于借款,后来转化为投资款,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冯晓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借条上冯晓宁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本人当时也不在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冯鸿借款的事实,但冯晓宁(冯小宁)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父亲代其签名并未得到被告冯晓宁的授权或追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冯晓宁是借款人。2.被告冯鸿提交鄂托克旗伊西煤炭运销公司一矿采空区治理工程承包开采合同一份,合伙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冯鸿通过签订合同取得了治理工程承包开采权,原告向被告冯鸿提供的50万元借款转化为投资款,在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开采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并未履行。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伙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上述开采合同是合伙协议的前提,因开采合同未履行,因此合伙协议无效;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甲乙丙出资额均未履行;合伙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7日,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因此合伙协议与借款无关,被告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冯晓宁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鄂托克旗伊西煤炭运销公司一矿采空区治理工程承包开采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作为丙方出资额一百二十九万元,占合伙股权份额的6%,甲、丙已完成缴纳出资额,因被告冯鸿向原告两笔借款合计60万元,与上述金额并不相符,且未约定该已缴纳的出资额即是被告冯鸿向原告的借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冯鸿提交收条两张,收据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冯鸿为经营煤矿向对方交款139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冯晓宁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冯鸿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冯鸿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建忠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二个月,月利率3%付息,以冯小宁沃尔沃车做质押,车号×××,借款人冯鸿,冯小宁,2015年8月3日”,借条中的冯小宁签名为冯鸿代签,其他内容为冯鸿书写。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冯鸿提供了上述借款。约定抵押车辆实际未履行。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冯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冯鸿提供借款后,被告冯鸿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法律对借款利息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故被告冯鸿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50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冯晓宁应与被告冯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冯晓宁在借条中的签名系其父亲所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是被告冯晓宁授权其父亲所签,即不能证实被告冯晓宁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冯鸿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向建忠借款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向建忠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向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冯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易依书 记 员 张昭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