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佳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于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佳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佳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陈士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虎,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颍,女上诉人安徽佳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佳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安徽佳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于颍之间无劳动关系,且由于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颍系阜阳市恒盛百货有限公司的雇佣员工,于颍的工资系阜阳市恒盛百货有限公司支付,且于颍的工作系阜阳市恒盛百货有限公司未拍到上诉人超市作为促销员促销商品,于颍所促销的产品利润均归阜阳市恒盛百货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只是代为管理。故原审法院以颍上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促销员考勤表认定上诉人与于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颍辩称:我是好又多超市的员工,我向好又多超市交纳了押金,我的工资还有工作服都是好又多超市发给我的。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与于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于颍双倍工资9030元,不支付于颍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90元,不为于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由于颍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颍于2015年5月21日到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担任营业员,每月工资1290元。2015年5月20日,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于颍交纳押金1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已经颍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颍劳仲案字【2016】14号)确认。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裁决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以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与于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颍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促销员考勤表足以说明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与于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人才招聘表上虽盖有阜阳市恒盛百货有限公司印章,但不足以推翻盖有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促销员考勤表。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于颍系阜阳市恒盛百货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责令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阜阳市恒盛百货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况,并参与本案诉讼,但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拒不提供,致人才招聘表存疑,故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一份:电话记录及视频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颍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实是我是从好又多超市领工资。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该份电话记录及视频中的当事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份电话记录及视频中当事人的身份及对话内容无法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与于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于颍系阜阳市恒盛百货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以颍上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促销员考勤表认定上诉人与于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于颍与阜阳市恒盛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对促销员考勤表、颍上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加以推翻,故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佳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