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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朋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朋,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因涉嫌犯危险���驶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毅、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鲁1603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2017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朋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汽车,自滨州市沾化区西城交通名苑行驶至泊头镇金龙拌和站内,后被民警查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朋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及驾���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等书证;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朋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朋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朋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朋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系坦白属法律适用错误,其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量刑过重,张朋的犯罪情节���微,请求对其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朋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均证实其归案并非自动投案,而系被民警查获归案。上诉人张朋在侦查阶段亦供认称自己酒后驾车自滨州市沾化区西城交通名苑行驶至泊头镇金龙拌和站内找人时,与他人发生打斗,对方报警,泊头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发现他喝酒了,就通知了交警队,之后带他到医院抽了血。该供述能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相印证。其在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有自首的行为和表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张诗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郝艺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