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本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本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792号原告: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72828385B。法定代表人:李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本林,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本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车辆皖N×××××重型自卸车挂户在原告处从事货运,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法履行车辆检验登记法定义务及车辆挂户协议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赵本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2年2月25日签订《蓼东公司车辆挂户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车挂靠原告经营,被告每年准时到原告处办理车辆审验和保险业务,被告需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年审日期,参加车辆审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违反按时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蓼东公司车辆挂户协议》、车辆查询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蓼东公司车辆挂户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违反法定检验义务,致使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求解除挂户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本林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皖N×××××号车的《蓼东公司车辆挂户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华苏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