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韩武锐、彭玉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当事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武锐,彭玉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异7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韩武锐,男,193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彭玉华,女,193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军,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二异议人(被执行人)之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圣谕亭巷80号。法定代表人:邹晓琼,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睿,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川0114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新都支行)申请执行韩武锐、彭玉华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川0114执22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韩武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内的存款31622元予以冻结。韩武锐、彭玉华以二人未继承其子韩刚遗产、法院冻结财产并非韩刚遗产范围内且为二人唯一生活来源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7)川0114执222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涉案养老金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韩武锐、彭玉华异议称,第一,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川0114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韩武锐、彭玉华在继承韩刚遗产范围内对韩刚应偿还中国银行新都支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韩武锐、彭玉华并未继承韩刚任何遗产,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本院冻结韩武锐的养老金账户并非韩刚所留下的遗产,且韩武锐年事已高、身患重病,法院所冻结账户是韩武锐、彭玉华生活和治病的唯一来源。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第三,韩武锐、彭玉华声明放弃对韩刚遗产的继承,包括当前已查明的和以后查明的全部遗产。韩武锐、彭玉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城花园支行存折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所冻结的银行账户是韩武锐用于领取养老金的账户;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材料一组,用以证明韩武锐身患重病急需治疗费,冻结账户直接影响到韩武锐病情的治疗;3.韩武锐、彭玉华出具的放弃韩刚遗产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韩武锐、彭玉华并未继承韩刚遗产,并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故不应承担韩刚所欠的借款的清偿责任。中国银行新都支行对韩武锐、彭玉华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予认可。中国银行新都支行认为,首先,中国银行新都支行依法申请执行韩武锐、彭玉华财产。新都法院(2016)川0114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武锐、彭玉华在继承韩刚遗产范围内对中国银行新都支行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延迟利息、受理费等,现因二人未履行义务,该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其次,因韩武锐、彭玉华虽声明放弃继承,但不符合遗产继承放弃条件,不产生遗产放弃效力,故应继续执行其财产。韩武锐、彭玉华所提交放弃继承遗产声明系二人单方出具,未提交任何书面通知其他继承人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放弃继承遗产的法定要件。综上,法院应继续执行韩武锐、彭玉华的财产。中国银行新都支行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韩武锐、彭玉华提交的证据1、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7日,本院经审理中国银行新都支行诉韩武锐、彭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0114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4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韩刚对中国银行新都支行向其所发放300000元贷款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因韩刚已于2016年3月5日意外死亡,其父亲韩武锐、母亲彭玉华作为韩刚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韩刚的遗产,故应在其继承韩刚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判令韩武锐、彭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继承韩刚遗产的范围内对韩刚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25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78元,由韩武锐、彭玉华负担。2017年5月23日,本院依据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中国银行新都支行申请执行韩武锐、彭玉华一案。2017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7)川0114执22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韩武锐名下账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162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显示,实际冻结金额为86.5元。韩武锐、彭玉华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所冻结的韩武锐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立账号为62×××74的银行卡账户开立于2016年12月22日,性质为挂折卡,所挂存折账号为22×××55,统一客户编号:16XXX28。存折收支记录显示,该存折账户用于养老金发放。2016年8月1日至10月18日、2017年1月19日至6月19日期间每月均有摘要为“养老金”的款项汇入。以上事实,有(2016)川0114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4执22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银行账户存折、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韩武锐、彭玉华作为韩刚的法定继承人,本院经审理判决其在继承韩刚遗产范围内向中国银行新都支行承担偿还责任,韩武锐、彭玉华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立案将二人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院执行过程中所冻结韩武锐名下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属于韩武锐、彭玉华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川0114民初39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韩武锐、彭玉华对中国银行新都支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范围为在二人所继承韩刚遗产范围内,但执行依据未明确韩武锐、彭玉华继承韩刚遗产的具体范围。本院执行过程中冻结的韩武锐名下账户系用于养老金收结的存折账户下所挂银行卡账户,存折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2016年3月5日韩刚死亡后该账户每月仍有养老金转入,本院对该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措施限额为31622元,但实际冻结金额仅为86.5元。异议审查裁定作出前,中国银行新都支行未提交证据就韩武锐、彭玉华所继承韩刚遗产的范围加以证明,而韩武锐、彭玉华书面表示放弃对韩刚全部遗产的继承,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本院所冻结账户内的存款来源于对韩刚遗产的继承,故不属于被执行人韩武锐、彭玉华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范围,韩武锐、彭玉华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7)川0114执22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议伟审判员 蒋建军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 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