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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立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开平市保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开平市保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779号原告:施立新,男,1966年9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强,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俊,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保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平石牛栏底。负责人:吴振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潮,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立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开平市保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捷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强、谢健俊,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保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962元,另赔偿原告2809元(以上两项合计81771元);2、判决被告保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6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在广西购置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同年6月2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该车购置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24时止。2015年7月9日该车在恩平市车管所登记号牌为粤J××××9,同日原告在中国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处为该车购置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9日24时止。2016年6月,原告的粤J××××9号牌五菱面包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将届满,6月20日恰逢原告至保捷公司处维修车辆,保捷公司告知原告,其代理中国人保江门市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原告可在保捷公司处为机动车续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遂于2016年6月20日当天向保捷公司交纳3743元保险费,续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办理续保业务时,明确要求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必须连续,不能中断。因两被告当天未能出具保险单等保险资料,承诺办好后寄送给原告。2016年7月1日,原告驾驶粤J××××9号牌车辆碰撞由罗叶梅驾驶并搭载伍杏满、李乐甜的无号牌摩托车,导致罗叶梅、伍杏满、李乐甜不同程度的受伤。伍杏满、李乐甜分别起诉至台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持收到的保险资料应诉,方知由于两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误以为原告机动车原交强险与原商业险保险期限是一致的,所以以原商业险保险期间的届满日作为新交强险保险期间的起始日,导致原告机动车新交强险保险期间的起始日与原交强险保险期间的届满日不一致,没有延续,存在6月29日至7月9日的间断期。而交通事故刚好发生在交强险间断期间,导致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伍杏满43097.76元和赔偿李乐甜35864.24元,并判决原告承担上述两宗案件诉讼费共809元。此后,因为交强险埋赔一事,原告曾多次往返台山与恩平两地向两被告索赔,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交纳保险费,即与其在2016年6月20日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应从2016年6月29日0时起。同时,所谓续保,就是对前一保险期限的延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机动车本来就已经在正常使用中,在保险期限届满前为机动车续保,必然是延续原保险期限。原告于20l6年6月20日交付的保险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费及商业险费的总数。上述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赔付标准向原告赔偿78962元,并应赔偿原告损失共2809元(其中原告为保险理赔多次往返台山与恩平的交通费400元/次×4次=600元、误工费100元/天×4天=400元、伍杏满与李乐甜两案诉讼费809元)。保捷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明显过错,且保捷公司在代理保险业务中获利,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拖车费6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牌号:粤J××××9)于2015年7月9日在我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O16年7月9日。又于2016年6月20日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是2016年7月10日至2O17年7月9日。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与保捷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保捷公司不是我司的代理人。施立新是委托保捷公司向我司购买车辆保险,保捷公司是施立新的代理人,我司是根据保捷公司的要求对涉案车辆办理保险手续的,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3、保捷公司在代施立新办理保险时,我司已及时交付保单及条款、收据,并且在保单中已提示施立新在收到保单、条款后应及时核对保单信息,如认为保单生效时间有误,应及时向我司提出修改。施立新在收取保单后末对保单信息提出异议,即为认可该保险单。综上,施立新提出对我司的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驳回其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保捷公司辩称:1、施立新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2016年6月20日,因为施立新粤J××××9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即将届满,施立新支付3743元委托保捷公司代为向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续保,施立新在2016年6月20日当天支付保费给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要求续保。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收到保费后向保捷公司出具发票,但由于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商业险保险期限届满日作为新的交强险保险期的起始日,导致了本案纠纷发生。保捷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投保交强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施立新20**年购买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l6年6月28日止,施立新于2016年6月20日委托保捷公司向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支付保费续保,一是遵守法律的规定,二是为了不中断交强险保险期间,得到交强险持续保障。因此,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在收到保险费之后,应当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施立新续保,保证交强险保险期间的连续。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由于自身疏忽,擅自在保险单中将交强险保险期间调整为自20l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的行为,末向保捷公司或施立新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施立新在2016年6月20日已经支付了保险费用续保,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从20l6年6月29日0时起。因此,应由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赔偿施立新的相关损失。2、保捷公司已按施立新的要求续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施立新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施立新的要求,保捷公司于20l6年6月20日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续保,保险公司也于当日向保捷公司出具了发票。因此,我方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至于保险公司由于自身疏忽擅自调整保险期间的行为,过错在于保险公司,我方不存在过错,施立新要求我方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涉案车辆粤J××××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购买情况。粤J××××9的车辆所有人为施立新。涉案车辆于2015年6月2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0时止。涉案车辆于2015年7月9日在本案被告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9日0时止。2016年6月20日,施立新在保捷公司处修理车辆,因其购买的粤J××××9交强险及商业险快到期,而保捷公司可以代其向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保险,因此,施立新向保捷公司缴纳粤J××××9保险费3743元,由保捷公司代其向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当天,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出具“保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金额1100元的发票和“保费-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金额2283.38元的发票,合计3383.38元。对于施立新缴纳的保险费3743元与两张发票3383.38元之间的差额,施立新陈述用来向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缴纳车船税360元,保捷公司及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均予以确认。此后,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出具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单,2016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9日24时止。2、本案纠纷的产生经过。2016年7月1日,施立新驾驶粤J××××9车辆碰撞由罗叶梅驾驶并搭载伍杏满、李乐甜的无号牌摩托车,导致罗叶梅、伍杏满、李乐甜不同程度的受伤。2016年11月25日,伍杏满、李乐甜分别起诉至台山市人民法院,要求施立新赔偿各项损失60752.8元、37319元,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立新在上述两案中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上述两案中辩称涉案车辆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涉案事故发生2016年7月1日,不在该交强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分别作出(2016)粤0781民初3188号、3190号民事判决,判决均认定施立新驾驶的粤J××××9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应由施立新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伤者伍杏满、李乐甜的损失,并分别判决施立新赔偿伍杏满42597.76元,并承担诉讼费462元;赔偿李乐甜35364.24元,并承担诉讼费347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经于2017年3月21日生效。施立新认为自己在2016年6月20日向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缴纳保险费,双方在当天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责任应从2016年6月29日0时起;同时,其购买交强险为续保,保险期限必然是延续上一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因此,案涉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对施立新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捷公司办理保险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且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获利,应对上述施立新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立新向两被告追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施立新以粤J××××9车辆在另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购买交强险,属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针对粤J××××9车辆在另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购买交强险及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期间,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在(2016)粤0781民初3188号、3190号庭审过程中均提出予以否认的答辩意见,(2016)粤0781民初3188号、3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认定,即认定粤J××××9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判决由施立新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伤者的损失,且(2016)粤0781民初3188号、3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施立新针对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的已认定的问题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事故发生时粤J××××9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不在保险期限内,并判决施立新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施立新再主张粤J××××9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购买交强险及在保险期限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4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立新主张保捷公司对于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施立新与保捷公司之间是代理合同的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施立新主张保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立新主张的拖车费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其主张的拖车费650元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调整,本案不予调整。对于上述法律问题,本院已经对施立新行使了法律释明,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元,由原告施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宋洁钰书 记 员 余楚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