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学才与韩建民、刘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才,韩建民,刘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942号原告李学才,男,汉族,1964年1月6日生,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代理人张群玖,男,汉族,1957年1月7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特别授权。被告韩建民,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刘新春,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生,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原告李学才与被告韩建民、刘新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建民2012年11月14日借原告款20000元,刘新春为担保人,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和担保人签字以及2017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的催款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建民借原告款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款并应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新春承担还原告款的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建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李学才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新春承担上述还原告款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姚月柳